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23民初91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二号大板三区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1524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齐利达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那桐镇福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33067860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被告广西齐利达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齐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7月28日依法受理被告顺辉公司提起的反诉,于2022年10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478元(以工程款1256900元为基数,从竣工日期2021年1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以后计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2.齐利达公司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以上金额合计13243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齐利达公司(发包人)与顺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室外地坪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顺辉公司施工,工期135天,工程价款为综合单价8201793.89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月15日,原告(乙方)向顺辉公司(甲方)出具《承诺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关于承建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合同,为了确保该项目尽快推进建设,甲方将承建的项目由乙方负责承建,为明确两方的责、权、利及遵守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收取1.5%的管理费用,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乙方负责盈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程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1月2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之后将工程交付给齐利达公司使用,工程总价款为8251793.8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201793.89元,增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为50000元,至今被告顺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69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顺辉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顺辉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齐利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顺辉公司、被告齐利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给原告,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辉公司辩称:1.被告顺辉公司与被告齐利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不明确,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如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熟,则应根据承诺书扣除顺辉公司根据***委托支付的款项以及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其他费用,具体如下:1.材料款3990654.93元;2.人工费706280.50元;3.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80500元;4.门窗款393660元;5.劳务费(***)688133.25元;6.机械费113800元;7.检测费113925元;8.水电11260元;9.差旅、其他80092.93元;10.项目欠款471077元;11.管理费123026.91元;12.增值税及附加税216632.72元;13.企业所得税173441.29元;14.备用金654700元;以上共计7917184.53元。已超被告齐利达公司支付给被告顺辉公司工程款7955740.07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利达公司辩称,除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双方并未增加工程,其已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7955740.07元向顺辉公司付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顺辉公司为证实根据原告***委托向第三人支付个材料款以及人工费等应由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具体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清单(第二次庭审出示)中:
第一组证据材料款:该统计表载明被告顺辉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共计3990654.93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表中序号为12-14,代为向广西固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共计300000元不予认可,因该3笔款项未经其授权委托支付,不排除顺辉公司支付的属于其他挂靠人的货款,因此该3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该表序号为27、28,向广西南宁铠盾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棉费共计52957.8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个人支付该货款15000元,而该公司将发票出具给顺辉公司,即顺辉公司代为支付的52957.80元款项应扣除15000元;同理,该表序号33-38,向广西胜凯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231000元中扣除***个人支付的20000元;该表中序号54、55,即2021年2月8日、7月1日向***支付的车间砂石款共计50000元不予认可,***不清楚对***赊欠该部分砂石款,也无其指定员工签字确认欠该货款,更没有委托顺辉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对该表载明的其他代付款项均予以认可。
被告顺辉公司反驳:对该表序号12-14载明的代付款项,***以顺辉公司名义与广西固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公司提供钢材的总价值为1649601.60元,该3笔货款顺辉公司是在该公司催收,且将该情况通过微信告知***的情况下支付的,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顺辉公司与该公司除本案交易外无其他交易。对该表序号27、28,33-38载明的代付款项,对***陈述其个人向该供货方自行支付了部分款项,顺辉公司不清楚,顺辉公司根据***指示与该二公司签订案涉货物买卖合同,货款应由***与该二公司结算。对该表序号43-45、54-55载明的代付款,虽没有***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通过微信委托顺辉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其中,2021年2月8日向***支付的35000元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在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P79中。
针对被告顺辉公司反驳的意见,原告***反驳:对该表序号12-14载明的代付款项,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委托顺辉公司支付。对该表序号27、28,33-38载明的代付款项,不认可顺辉公司的反驳意见,其中,***与广西胜凯欧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扣除***个人支付的20000元,尚欠货款68580元。该表序号43-45载明的代付款,确实欠***材料款,但尚欠多少货款,其不清楚,不认可顺辉公司当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委托顺辉公司付款。该表序号54-55载明的代付款,此前,***一直委托顺辉公司向***支付货款,但顺辉公司却以没有钱为由未付,未另行通过微信委托顺辉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对该表中序号12-14载明代付款项,原告***以被告顺辉公司名义与广西固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案涉货物买卖合同,从形式上来讲顺辉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顺辉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对顺辉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不持异议,仅对该三笔款项以未经其授权支付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属顺辉公司另欠该公司即与本案无关,且该三笔款项由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顺辉公司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表序号27、28,33-38载明的代付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个人名义另行向广西南宁铠盾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广西胜凯欧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部分款项,即便存在***一个人名义向前述二公司支付,与顺辉公司的抗辩亦无关,因为根据顺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知,该部分款项均以顺辉公司名义向前述二公司支付,据此,对被告顺辉公司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表序号43-45、54-55载明的代付款载明的代付款,***认可尚欠***、***货款,只是不清楚欠多少而已,且对顺辉公司此前已付款项予以认可,根据顺辉提供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授权委托书可知,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对被告顺辉公司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表载明的其他代付款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顺辉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为3990654.93元。
第二组证据人工费:该统计表载明被告顺辉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共计706280.5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表序号14,即于2020年10月30日,向蓝润源支付的款项6159.50元不予认可,蓝润源确实是其雇请到案涉工程做工,但蓝润源报酬应为多少不清楚,其未委托顺辉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顺辉公司反驳:对代为支付蓝润源的款项,***确实没有委托其支付,但该部分款项为实际产生,由于***购买材料色差有问题,导致蓝润源得重新施工,该部分款项的结算为该证据P15的结算单。
针对被告顺辉公司反驳的意见,原告***反驳:对P15的结算单,其认可***、***的签字,但不认可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为***雇请的员工,与蓝润源对账后在内外墙涂料腻子结算单上共同签字予以确认,顺辉公司也实际向蓝润源支付了该部分报酬,应对顺辉公司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顺辉公司代为支付的人工费为706280.50元。
第三组证据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该统计表载明被告顺辉公司代为支付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805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顺辉公司抗辩代为支付***、***、***的工资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其他费用(包含劳务费、机械费、差旅费等):该统计表载明被告顺辉公司代为支付或将要支付包含门窗货款、劳务费、机械费、差旅费、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他费用2224417.88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表序号5-7,于2021年3月12日、12月30日、12月31日代为向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律师函费用500元、铝合金门窗货款143000元、诉讼费3160元不予认可。对该表序号14、15,向***施工队、广西亨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112100元、46033.25元不予认可,其没有委托顺辉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其中,***与***签订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50000元,顺辉公司支付的超出该包干价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表序号33,虽代为支付凭证显示代付金额为16403.59元,但保险公司返还给顺辉公司员工***2000元的应当予以扣除。对该表序号34-36,41、42、44、45-49、52-55、57、59-62、65、67、69-71代为支付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费用尚未结算,对此,***不知情。对该表序号37、72即***的差旅费、其他费5659.69元,质证意见与第一次庭审意见一致,即只认可***因工作往返隆安、南宁、那桐、平果产生的差旅等相关费用,认可汇总单号为4520200902194847的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载明的过路费134.10元,认可汇总单号为4520200902195866的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载明票据号码×××01、×××13、08170372共计金额为167.21元,认可汇总单号为4520200902195993的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载明票据号码×××77、16144856共计金额为34.94元,以上共计336.25元。对该表序号74、75即***的工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已竣工验收,***在应当完成工程施工期间未能完成工作任务是其个人原因所致,因此,不认可其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对该表序号76即***竣工资料工资及外出复印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该表序号77、78即***合同纠纷反诉文书、律师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承担。对该表序号79即***砂石料款,***确实尚欠***砂材料款,具体欠多少不清楚,但不认可顺辉公司主张数额。对该表序号80即***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以及顺辉公司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对该表序号81即***、***、***差旅费,不予认可。对该表序号83,***在质证第一组证据时即表示尚欠广西胜凯欧建材有限公司68580元,不认可顺辉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欠款由***自行负担。对该表序号87起诉要求***偿还借款820000元产生律师费,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应当在该借款案件中处理。对该表序号88的费用,质证意见与该表序号14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并未委托顺辉公司支付该款项,进而对应付未付的***的劳务费6615元亦不予认可。对管理费,***与顺辉公司尚未结算,顺辉公司在齐利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合理,且顺辉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相应义务,不应收取管理费。关于增值税及附加税,有一部分是***个人缴纳,但具体缴纳多少不清楚,缴纳后将票据交由顺辉公司收执,因此,不认可顺辉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全包由其代付。关于企业所得税,确实应由***负担,但该费用未实际缴纳,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负担或者顺辉公司实际承担后向***主张权利。对该表载明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欠款部分,顺辉公司尚未实际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同意由顺辉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后,***向顺辉公司偿还该费用。
被告顺辉公司反驳:该表序号5的费用,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起诉顺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顺辉公司委托律师回复时产生的费用,支付凭证遗漏提供,可庭后提供。对该表序号14、15代付款项,因***与***签订阴阳合同,且该部分款项已实际产生,顺辉公司已代为支付,根据顺辉公司与***签订承诺书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负担。对序号33代付款项,虽保险业务员并未实际返现2000元,但顺辉公司同意抵扣,即该部分支付为14403.59元。对该表序号34-36,41、42、44、45-49、52-55、57、59-62、65、67、69-71代为支付的差旅费、其他费用,根据顺辉公司与***签订承诺书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负担。对该表序号37、72代为支付的差旅费、其他费用,根据顺辉公司与***签订承诺书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负担。对该表序号74、75即***的工资,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因此***工资应当支付至2021年3月。对该表序号76,该费用是***雇请***整理竣工资料产生的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已与***通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自行承担,因此,在本案中顺辉公司不再主张该费用。对该表序号79的费用,该证据P142已经载明尚欠***货款数额。对该表序号87律师费,该借款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因此处理该借款纠纷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负担。对于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顺辉公司可在案涉工程完成一半时一次性收取。关于增值税及附加税,不认可***自行承担了部分抗辩。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缴纳,因疫情原因,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因此顺辉公司主张按优惠后税率12.5%主张。另外需说明的是:该表序号14、15的劳务费,是***以顺辉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所欠***劳务费,经隆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顺辉公司实际上已代为支付的劳务费。该表序号81的相关费用,顺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是根据实际产生估算。该表序号88,即前述序号14应付劳务费因***银行账号错误导致支付失败。该表中“欠款”即序号73-88的款项,顺辉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以应付债务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对该表序号5代付回复律师函的费用500元,被告顺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该表序号6、7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该费用经本院生效的(2021)桂012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顺辉公司实际向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及诉讼费3160元,共计146160元,根据***与顺辉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该费用应由利益的实际享有者***负担,故顺辉公司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表序号14、15代付的工程款,该部分费用是***以顺辉公司的名义向***分包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经隆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议及本院生效的(2021)桂01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在该生效判决主张权利时以主动扣除经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议支付给农民工的112100元(包含付款未成功的***的6615元),换言之,经本院判决确认该总工程款为688133.25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46033.25元,且在该案中***已在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顺辉公司支付前述费用为由抗辩不再拖欠***工程款,因此,***以其与***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450000元为由,不认可前述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理,根据承诺书约定,前述费用158133.25元(112100元+46033.25元)应由***负担。对该表序号33,***抗辩应抵扣保险公司返利的2000元,对此,顺辉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该部分费用为14403.59元。对该表序号34、35代付款项,该款为顺辉公司向主张***返还借款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在该民间借贷判决中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对顺辉公司抗辩该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予采纳。对该表序号36、41、42、44、45-49、52-55、57、59-62、65、67、69-71代付款项,该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仅以尚未结算予以否认理由不充分,故对顺辉公司抗辩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抵扣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表序号37、72即***的差旅费、其他费5659.69元,顺辉公司仍需进一步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有关,***只认可***因工作往返隆安、南宁、那桐、平果产生的差旅等相关费用共计336.25元,故本院只认可336.25元可抵扣本案工程款。对该表序号73-87尚未实际产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顺辉公司另行向***主张,需特别说明,序号88项费用本院在序号14项费用中已认定,顺辉公司不能重复主张。关于管理费,顺辉公司根据约定主张管理费123026.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及附加税,***主张有一部分由其个人缴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顺辉公司抗辩实际缴纳的税费266916.58元应抵扣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企业所得税,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愿意按实际发生金额最终承担付款责任,该部分费用顺辉公司可在实际缴纳后,另行向***主张。综上,被告顺辉公司抗辩共计代付款项1775521.23元。
第五组证据借款及备用金:该统计表载明被告顺辉公司向***给付借款及代为支付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4747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借款部分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不应在本案重复主张。对备用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向顺辉公司借款820000元,已经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处理,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处理。***对顺辉公司代付的备用金6547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被告齐利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顺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室外地坪主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总价款为8201793.89元;合同工期为13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按审定造价支付至项目总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签订合同后,顺辉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29日竣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齐利达公司与被告顺辉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截止目前,扣除3%的质保金246053.82元(8201793.89元×3%)后,被告齐利达公司已向被告顺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955740.07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桂0123民初518号原告广西鼎源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广西齐利达新材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辉公司向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齐利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0710元的范围内对顺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作出的(2021)桂0123民初1125号原告***与被告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第三人广西亨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6033.25元。前述生效判决,均确认就本案工程而言,原告***与被告顺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即***以顺辉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肢解后,分别分包给鼎源公司以及***。同时还依法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乙方)向被告顺辉公司(甲方)出具《承诺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关于承建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合同,为了确保该项目尽快推进建设,甲方将承建的项目由乙方负责承建,为明确两方责、权、利及遵守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二、管理费、税、其他费用:(一)甲方收取1.5%工程管理费,甲方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
同日,被告***向被告顺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建的年产10000吨塑料管材及管件项目,在承接项目过程中,本人认真负责……3、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不拖欠材料款,如有拖欠工程款到立即支付,本工程所涉及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设备及周转设备租赁费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承诺人付清;4、涉及本工程的一切事物(纠纷)均由承诺人负责;5、若发生该工程项目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广西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不承担项目经济问题的连带责任……”
案外人***是顺辉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指导员,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案涉现场负责人被告***安排。
***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齐利达办公楼和厂房基础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总价款688133.25元。***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微信将该结算清单发送给原告***。
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顺辉公司分别向鼎源公司、***支付款项为146160元、46033.25元。
再查明,如前所述,被告顺辉公司代***支付材料款等费用以及管理费共计8136626.66元(3990654.93元+706280.50元+180500元+1775521.23元+14747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原因是顺辉公司拒绝配合向被告齐利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
庭审中,被告顺辉公司称,顺辉公司未拒绝配合提交结算材料,而是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告齐利达公司拒绝结算。因***欠付***差旅费及工资,其不愿意配合公司提供现场管理资料。***现已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如到达交付工程款的条件,顺辉公司能否按总工程款的1.5%取得管理费;3.如到达交付工程款的条件,顺辉公司代为支付等款项应如何确认,能够抵扣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挂靠顺辉公司向被告齐利达公司案涉工程,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因《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前述《承诺书》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被告顺辉公司与被告齐利达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要求顺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综合单价8201793.89元计算,被告齐利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不仅不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且按完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扣除质保金后向顺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955740.07元。对此,原告***、被告顺辉公司均不持异议。换言之,顺辉公司与齐利达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虽未进行书面结算,但已通过实际行为进行了结算。至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齐利达公司予以否认,原告***、顺辉公司仍需补强举证证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根据被告顺辉公司的陈述,是因顺辉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结算,现顺辉公司又以尚未与齐利达公司结算为由,抗辩案涉工程款未到达支付条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增加工程量,顺辉公司可另行向齐利达公司主张。综上,案涉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顺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如前所述,承诺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双方约定被告顺辉公司按案涉工程总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挂靠被告顺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且顺辉公司按约定指派人员协议***开展工作,因此,被告顺辉公司主张参照给约定收取管理费即123026.90元(8201793.89元×1.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付款项如何确认以及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包含管理费在内,顺辉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等实际应由***承担的款项为8136626.66元,可向***追偿。至于应由***最终承担该部分款项的理由在前文中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顺辉公司可主张其代为支付而实际由***承担的款项8136626.66元用于抵扣本案工程款,经核算,顺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7955740.07元不足以抵扣包含管理费在前述款项。据此,被告顺辉公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顺辉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利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顺辉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且齐利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246053.82元后,将所有应付工程款7955740.07元支付给顺辉公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齐利达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