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某有限公司;高青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2民初1695号 原告:山东某建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现经营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工)与被告高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5546.67元;2.被告承担以工程款285554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为282006.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青县某小区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附属地下车库;合同签约价格为4666万元,合同价格采用可调价格;竣工日期以四方验收日期为准;结算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个月内按规定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开工要求组织力量进场施工。2020年5月10日,五方通过5#、6#楼的竣工验收。因被告拒绝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后,贵院作出(2021)鲁03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确认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30093572.36元,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7017361.11元,合计57110933.47元,因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届满,除5%质保金外,剩余95%的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6#楼及地下车库95%的工程款54255387元(一审判决书第13、14页)。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民终1412号终审判决,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判决书第40页),判决维持被告支付原告5#、6#楼及地下车库95%的工程款54255387元。5#、6#楼及地下车库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剩余5%的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但被告仍不予支付。故我方提起诉讼,我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即高青县某小区5、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5%的质保金。据此,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质保金的支付前提是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而在本项目中,承包人不仅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还不止一次地推诿责任,此等行为不仅背离了法律的诚信原则,更是违背了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本项目的质量缺陷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而造成的;其不仅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在缺陷责任期外亦是一直存在,无论在哪个阶段时期,原告均未尽到应该负责的相关责任。由于原告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责任,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有合法的权利不予支付原告质保金;2、2023年5月,由于诸多业主反映墙体抹灰出现一按即塌陷、易脱落剥离等问题,为了验证全部墙体抹灰工程是否做到了真正的按合同约定施工,我方申请法院进行了质量鉴定。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所鉴定范围内的墙面抹灰层建筑做法与原设计建筑做法不符,抹灰厚度不合格。由此可见,此等质量问题是在抹灰环节完毕后即存在的问题,是施工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偷工减料造成的,而非后续人为或自然损坏造成,也就是说在抹灰环节上,原告不仅偷工减料造成抹灰厚度和原合同约定差之千里,还存在恶意隐瞒的行为。原告在之前庭审中辩称的墙面抹灰工程超出质保期的说法纯属掩耳盗铃、此地无银之举,因为本项目的质量缺陷不是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而是在验收合格之前的施工期间就存在,并且是一直存在,直到现在依旧存在;3、原告方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大超出了质保金的数额,我方不仅有合法权利对原告方诉求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质保金予以扣留,对于不足部分及一期工程7#、8#、9#楼及地下车库的违约责任赔偿,我方亦会另行起诉,由此损害引发的给我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我方亦会一并列入起诉内容后续具体索赔的违约金额,我方将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2月25日,被告某乙(发包方、甲方)与高青县某建工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某甲建工为某乙承建高青县某小区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附属地下车库;合同签约价格46660000.00元,合同价格采用可调价格;竣工日期以四方验收日期为准;工程验收(四方验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两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起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二、涉诉情况 1.2021年2月3日某甲建工诉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立某甲建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权、损失107万元。2022年1月25日,我院出具(2021)鲁03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5月10日,建设单位某乙、设计单位高青县某设计院、施工单位某丁、监理单位淄博某有限公司出具5#、6#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均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涉案某小区5#、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内容,除5%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剩余95%的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应支付5#、6#楼95%的工程款54255387元[(30093572.36元+27017361.11元)×95%],扣除已付款、甲供材后,仍需支付2208余万元。遂判决某乙支付某甲建工款22088210元及利息、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费用535000元。 某乙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6月6日,淄博中院出具(2022)鲁03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5#、6#楼95%的工程款为54255387元[(30093572.36元+27017361.11元)×95%],但因一审扣除金额中计算错误,故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21587710元,遂改判某乙支付田兴建工款21587710元及利息,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费用535000元予以维持。 某乙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23年9月23日,省高院出具(2022)鲁民申933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令某乙向田兴建工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某乙的再审申请。 2.2024年1月2日,某乙诉某甲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立案,某乙要求支付质量维修及折减费用共计1745余万元。2024年7月18日,我院出具(2024)鲁0322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及竣工验收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应为装饰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装饰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工程至今已超过2年质保期,某乙的主张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 某乙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11月15日,淄博中院出具(2024)鲁03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2025年7月9日,某乙诉某甲建工案在我院立案,某乙诉请某甲建工返还不当得利款300万元。2025年12月11日,我院出具(2025)鲁0322民初28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某乙要某甲建工返还不当得利款,实质是对392号案件、1412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认定的墙面抹灰工程造价认定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某乙的起诉。该案现已生效。 另查明,高青县某建工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更名为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的京华园小区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判决某乙支田兴建工田某95%的工程款2158万余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剩余工程款(5%的质保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扣留质保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5%的质保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质保金数额。依据已生效的(2022)鲁03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数额应为2855546.67元((30093572.36元+27017361.11元)×5%),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本案中,1.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证金的返还均进行了约定,即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民初392号案件、民终1412号案件中均认定京华园5#、6#住宅楼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结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本院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于2022年5月11日届满;3.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另案中的鉴定报告、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施工验收合格,且已经根据验收情况判决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法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95%的工程款也已判决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符合返还条件及期限,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支付5#、6#及地下车库工程质保金2855546.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85554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甲、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1.原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2年5月11日;2.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但原告主张以LPR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未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85554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某甲、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855546.67元; 二、被告高青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公司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85554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0.00元,由被告高青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