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5民初9750号
原告北京永邦***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1号楼517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永邦***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聚利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聚利和公司称其实际营业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16号万开中心B座30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住所地”之规定,被告聚利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丰台区,被告聚利和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虽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法律也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服从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公司依据《冷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解决时,应向订作方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订作方系被告聚利和公司,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聚利和公司主张虽然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1号楼517室,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16号万开中心B座301,并向本院提交了办公地址照片、北京万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写字楼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而原告****公司对被告聚利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聚利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16号万开中心B座301,并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聚利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被告聚利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16号万开中心B座301,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聚利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