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5号院7号楼1层107。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利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八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4月18日,是错误的。***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3月22日届满,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返岗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来工作,直到合同期满仍未返岗,应视为旷工,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一直没有提供劳动,仍然要求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双方劳动合同处于延续的状态,也没有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的。三、一审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错误。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没有主动解除行为,不应支付赔偿金。***达到工伤8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月薪2800元,最多补偿劳动者两个月工资,一审计算标准错误。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应当向事故肇事方主张,我公司不是义务主体。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经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诉请第八项,该款项是我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案件中分主次责任,这部分费用判决由我个人承担,聚利和公司没有及时报销,应当承担。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作状态是一直延续下来的,并非劳动者的原因更换工作单位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是聚利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聚利和公司自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3.聚利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6.90元;4.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604.60元;5.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6.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206.90元;7.聚利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800元;8.聚利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9.聚利和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7973.6元(包括因交通事故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26349.5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新发生医疗费3264.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利和公司与北京平谷光明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谷电力公司)签订食堂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平谷电力公司委托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管理员工食堂。***入职聚利和公司担任食堂厨师,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9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多发皮挫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肌间静脉血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再未到聚利和公司上班,工资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7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8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1960元,***对上述损失承担40%责任。2016年7月26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8日,***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90.86元,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在平谷医院支付医疗费673.17元,共计3264.03元。 2017年6月12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要求:1.确认***与聚利和公司自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3600元;3.聚利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6.90元;4.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604.60元;5.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6.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206.90元;7.聚利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200元;8.聚利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9.聚利和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3448.78元。2017年9月12日,***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06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059.77元;3.聚利和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向***转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聚利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经核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已核定完毕并转入聚利和公司账户,尚未发放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问题。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受平谷电力公司委托管理***所在食堂,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此亦认可,故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经鉴定所受伤害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故聚利和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法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与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与聚利和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6月30日期满后,***仍在聚利和公司继续工作,故***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工作期间加班事实举证证明,故其要求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周六、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于2015年9月23日受伤,根据其所受伤情法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聚利和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30日,并扣除(2016)京0117民初4642号案件中第三方已向***赔偿误工费10608元,其公司还应补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综合***提交的健康证、社保缴费记录,法院以2004年5月27日作为计算***年休假的工作年限。经法院核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4天。因***自2015年9月23日起因受伤未再到岗上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第(四)**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故***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要求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与聚利和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主***和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将其辞退但未举证证明,聚利和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亦未举证证明,故法院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判令聚利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聚利和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已核发至聚利和公司账户,聚利和公司应按上述金额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核发,聚利和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向***转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聚利和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外,劳动者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或损失应就高抵扣,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除此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劳动者可以兼得。(2016)京0117民初4642号案件中,第三方已赔偿***所发生医疗费的60%,剩余40%即26349.57元由***承担。因聚利和公司未在***受伤后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聚利和公司负担上述医疗费。***所受伤害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其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医疗费3264.03元,但其未举证该项费用第三方已先行赔付,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三、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24.18元;四、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911元;五、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42658元向***转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向***转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八、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医疗费26349.57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咨询***的医疗费用问题,该局答复意见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于2015年9月23日受伤,工伤认定受理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因此,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问题。双方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与劳动合同记载的期限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经鉴定所受伤害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故聚利和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6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6月12日,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与聚利和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6月30日期满,此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聚利和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聚利和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与聚利和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均未就解除原因举证,一审法院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判令聚利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聚利和公司承包平谷电力公司员工食堂前***已在此工作多年,在承包经营后***的工作岗位、地点均未发生改变,故***要求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2015年7月1日前在此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应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法定标准。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外,劳动者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或损失应就高抵扣,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除此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劳动者可以兼得。(2016)京0117民初4642号案件中,确定剩余40%的医疗费即26349.57元由***承担,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对一审法院咨询的答复意见,因聚利和公司未在***受伤后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上述医疗费用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聚利和公司负担上述医疗费,正确。 综上所述,聚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邢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