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011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5号院7号楼1层107。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聚利和公司自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3600元;3.聚利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6.90元;4.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604.60元;5.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6.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206.90元;7.聚利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800元;8.聚利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9.聚利和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7973.6元(包括因交通事故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26349.5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新发生医疗费3264.03元)。事实和理由:***于1999年10月应聘至北京供电局平谷分公司担任食堂厨师岗位。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6月承包该食堂,***按要求于同年7月1日与聚利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继续担任厨师岗位。2015年9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全身多处骨折,经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但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未再发放任何待遇,并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
聚利和公司辩称,***与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和之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入职三个月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在家休息,直至劳动合同期满一直未返岗工作,属于无故旷工,因此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延时加班和周六、日加班。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聚利和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已核算完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意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交通事故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聚利和公司与北京平谷光明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谷电力公司)签订食堂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平谷电力公司委托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管理员工食堂。***入职聚利和公司担任食堂厨师,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9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5、6肋骨骨折、多发皮挫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肌间静脉血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再未到聚利和公司上班,工资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7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8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1960元,***对上述损失承担40%责任。2016年7月26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8日,***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90.86元,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在平谷医院支付医疗费673.17元,共计3264.03元。
2017年6月12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要求:1.***与聚利和公司自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3600元;3.聚利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6.90元;4.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604.60元;5.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6.1999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206.90元;7.聚利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200元;8.聚利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9.聚利和公司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3448.78元。2017年9月12日,***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06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059.77元;3.聚利和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向***转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聚利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经核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已核定完毕转入聚利和公司账户,尚未发放给***。对于上述事实,***与聚利和公司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问题。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受平谷电力公司委托管理***所在食堂,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此亦认可,故本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经鉴定所受伤害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故聚利和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与聚利和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与聚利和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6月30日期满后,***仍在聚利和公司继续工作,故***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工作期间加班事实举证证明,故其要求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周六、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于2015年9月23日受伤,根据其所受伤情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聚利和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30日,并扣除(2016)京0117民初4642号案件中第三方已向***赔偿误工费10608元,其公司还还应补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综合***提交的健康证、社保缴费记录,本院以2004年5月27日作为计算***年休假的工作年限。经本院核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4天。因***自2015年9月23日起因受伤未再到岗上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第(四)**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故***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要求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与聚利和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主***和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将其辞退但未举证证明,聚利和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判令聚利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聚利和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已核发至聚利和公司账户,聚利和公司应按上述金额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核发,聚利和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向***转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聚利和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除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外,劳动者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或损失应就高抵扣,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除此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劳动者可以兼得。(2016)京0117民初4642号案件中,第三方已赔偿***所发生医疗费的60%,剩余40%即26349.57元由***承担。因聚利和公司未在***受伤后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聚利和公司负担上述医疗费。***所受伤害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其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医疗费3264.03元,但其未举证该项费用第三方已先行赔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
三、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24.18元;
四、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911元;
五、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42658元向***转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向***转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七、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
八、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6349.57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