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2853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5号院7号楼1层107。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7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和公司)、第三人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慈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聚利和公司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2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12月15日入职聚利和公司,岗位为凉菜主管,月工资7000元。2019年1月2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聚利和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出具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797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聚利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慈溪**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慈溪**公司将***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慈溪**公司给***发放工资,因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和受伤时间认可,受伤之后便没有再上班,据了解住院三天。我公司的营业形式是与各个企业签订食堂外包协议,然后派遣相关的服务人员给餐厅提供服务,但经营主体不是我公司,***的实际工作地点系京东总部的内部餐厅***饭馆。关于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发放形式,是我公司将工资转给慈溪**公司,再由慈溪**公司发放给***,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一部分社保补贴,总金额应该是每月7000元,实发工资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 慈溪**公司述称:***于2018年12月17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外包项目人员同日被派至聚利和公司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安排均由实际用工单位聚利和公司直接管理和安排,其工资亦由聚利和公司核算并实际承担,我公司进行代发。***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工资我公司已按时发放。另外,***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认为尚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于2018年12月15日入职聚利和公司,岗位为凉菜主管,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三路109号天翼之谷35号楼京东总部***饭馆。2019年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 2018年12月17日,***(乙方)与慈溪**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其中前1个月为试用期。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实际工作地最低工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工作时间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服从甲方工作时间的安排。 另查,聚利和公司(甲方)与慈溪**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及《业务外包协议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本协议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及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的,以完成甲方交付的特定工作或事项为内容的有偿服务。外包事项:餐厅服务、后厨、会服、保洁。外包员工是指与乙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本协议约定被指派的承担甲方所需具体服务的工作人员,乙方指派的外包员工须甲方认可,双方通过签订《备忘录》方式确定。乙方为独立法人企业,外包员工与甲方无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乙方负责依法与外包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依法处理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其中《备忘录》约定,服务费为,60元/人/月,此费用包含商业保险费用。……外包员工因工作所造成的工伤、工亡,由乙方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工伤、工亡处理,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及经济赔偿。 2019年3月5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其与聚利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公司8200元。2019年4月9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7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与聚利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其与聚利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聚利和公司厨师长***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两份录音(2019年2月1日,与聚利和公司的区域总监**之间的录音;2019年3月10日与聚利和公司店长***、厨师长***之间的录音)。聚利和公司认可住院病历、与公司部门经理**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就店长***、厨师长***的录音,因公司店长名为***(非***)、厨师长***已经离职,现在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慈溪**公司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对***具体受伤的情况不清楚,但认可***受伤的事实;两份录音所提及的三人均不是本公司员工,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聚利和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认可劳动合同尾部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入职后一直在聚利和公司工作,自己曾在很多空白合同上签字,慈溪**公司对聚利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称已经向***支付了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我公司只是代发,因聚利和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打款,我公司之后未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鉴于聚利和公司与慈溪**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与慈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聚利和公司确定,慈溪**公司按照聚利和公司确定的劳动报酬为***代发,虽***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认可劳动合同尾部签字的真实性,且***提交住院病历及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聚利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与聚利和公司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