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109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兴路5号院7号楼1层107。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000元(8000元×11.5个月);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8000元×1个月×2倍);4、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207元(800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248天×1.5倍);5、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8552元(8000元÷21.75天×66天×2倍);6、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8元(8000元÷21.75天×8天×3倍);7、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贴540元(180元×3个月);8、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工资24000元(8000元×3个月);9、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陪产假工资5517元(8000元÷21.75天×15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是炒锅厨师,月工资8000元。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117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聚利和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第二项请求。第三项请求单位没有违法解除的行为,原告是在春节以后离职,春节因为疫情的原因没有上班,疫情之后原告的店没有营业,要给原告换店,2020年2、3月份通知原告来上班,但是原告没有来,之后原告申请仲裁了,申请仲裁时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截止到2020年5月12日,单位认为是原告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第三项不认可。原告的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不存在这种情况,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工种及工作条件不符合发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期间不符合***贴发放的条件。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同意按仲裁的标准给原告发放生活津贴。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婚姻状况、休产假的情况单位均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申请,单位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20年5月13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4、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207元;5、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8552元;6、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8828元;7、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贴540元;8、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共计24000元;9、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陪产假工资5517元。
***裁委查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入职时间:2019年6月18日;2.岗位:厨师;3.工资标准:8000元;4.发薪周期:每月2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5.2020年2月工资实发数额:3458元;6.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
***裁委认定及理由:双方共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不持异议,对**请求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双方共认签订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故对**请求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委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要素:1.聚利和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主张及证据:**主张解除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其找公司要求上班,公司告知其去找新工作。**未举证。
聚利和公司抗辩意见:聚利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仲裁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裁委认定及理由: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举证证明聚利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聚利和公司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本委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要素:2.聚利和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
**主张及证据:**主张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其未提交证据。
聚利和公司抗辩意见:聚利和公司辩称**每日上班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存在加班情况。
***裁委认定及理由:劳动者主张加班,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举证证明,聚利和公司亦不认可**加班,故本委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要素:3.**是否符合享受***贴的条件。
**主张:**主张其应享有***贴。
聚利和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聚利和公司辩称**的岗位及工作环境不符合享受***贴的条件,该公司提交工作场所照片,证明工作场所配有空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平时空调不开。
***裁委认定及理由:**工作场所在室内,聚利和公司已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工作场所温度,**未举证证明在配有制冷设备的情况下工作场所温度未降低至33℃以下,故其不符合享受***贴的条件,对其请求支付***贴,本委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要素:4.是否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
**主张:**主张工作至2020年2月8日,之后因疫情原因,餐厅关门,开始放假,至今未通知上班,聚利和公司应按照8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及3月1日至5月12日的工资。
聚利和公司抗辩意见:聚利和公司辩称2020年1月23日餐厅关门,之后春节放假,后因疫情原因餐厅未开门,2020年2月**未上班,2月工资依法支付,之后**未提供劳动,不同意支付工资。
***裁委认定及理由:聚利和公司主张春节假期后因疫情原因餐厅未开门,**虽不认可,主张工作至2020年2月8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聚利和公司应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工资,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故本委对**请求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委核算为准。2020年3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未提供劳动,聚利和公司应支付扬振该期间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本委核算为准。
双方争议要素:5.是否应支付陪产假工资。
**主张及证据:**主张2020年1月9日至1月11日休陪产假3天,聚利和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及未休12天陪产假工资,其未举证。
聚利和公司抗辩意见:聚利和公司辩称**未请过陪产假,不同意支付陪产假工资。
***裁委认定及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月9日至1月11日休陪产假,其要求支付未休陪产假工资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委对其支付陪产假工资不予支持。
2020年9月8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11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与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4542元及2020年3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575.6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聚利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仲裁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与仲裁裁决书载明一致,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及相关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如下:
**提交证据: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2、出生证。证明2020年1月9日原告爱人生孩子,这个时间就请假了。聚利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出生证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从未向我方提交过该出生证,也未就是否有孩子出生向我方请过假。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
聚利和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成立。证据2、照片2张。证明原告工作的环境是在室内,并有空调等降温设备,原告主张***贴不成立。**质证意见: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针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称:我方主张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是以口头形式被单位辞退的,没有书面的东西,也没有相关证据。聚利和公司称:我方没有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因原告从2020年1月20日之后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在2020年4月就直接去申请仲裁了,我方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是到2020年5月12日,我方也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到2020年5月12日,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认可解除时间就是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2日,但解除理由不是我方辞退原告,是原告一直未来上班,属于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也要求我方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到2020年5月12日。
本院当庭释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均认可2020年5月12日已经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的理由双方主张并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称:同意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诉求变更为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聚利和公司称:我方不同意,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候,我方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现在是基于原告提出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到2020年5月12日,这期间原告一直未上班,我方是有理由合法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
经询问,被告在原告未上班期间,是否通知过原告要求其返岗上班,聚利和公司称:上班是原告的义务,不需要通知,其他劳动者都在一直上班,是属于原告旷工,我方无义务支付原告补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2月15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该期间是否上班,**称:餐饮无法开业,原告确实没有上班。非因劳动者原因未上班,应按正常发放工资,不应按仲裁未上班的生活费标准发放。聚利和公司称:认可该项仲裁意见,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是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的。在3月之后原告就应返岗上班,但原告一直未上班。
对于陪产假工资,**称:在1月8日上班,1月9日至1月11日在休产假,没有上班,和单位打过招呼,就是口头和店长说的,没有书面手续。1月12日至1月23日原告在上班。聚利和公司称:不同意支付,在待岗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其妻子生产,在仲裁期间才提出来,如果享受这个待遇,应在产假当时提出来。原告一直工作到1月20日,就提前请假回家过春节了,没有提休产假的事情。
本院认为,双方共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共认签订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故对**请求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未举证证明聚利和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均认可2020年5月12日已经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的理由双方主张并不一致,且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变更该项诉求为要求聚利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应为8000元。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举证证明,聚利和公司亦不认可**加班,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是否符合享受***贴的条件。**工作场所在室内,聚利和公司已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工作场所温度,**未举证证明在配有制冷设备的情况下工作场所温度未降低至33℃以下,故其不符合享受***贴的条件,对其请求支付***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是否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3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聚利和公司主张春节假期后因疫情原因餐厅未开门,**虽不认可,主张工作至2020年2月8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聚利和公司应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工资,因该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故本院对**请求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2020年3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未提供劳动,聚利和公司应支付扬振该期间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是否应支付陪产假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月9日至1月11日休陪产假,其要求支付未休陪产假工资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陪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与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三、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4542元及2020年3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575.6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聚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