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860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7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鼎业路7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第三人北京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慈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聚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慈溪**公司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3.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4.支付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23897元;5.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生活费74852元;6.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医疗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2月15日入职慈溪**公司,岗位为凉菜主管,月工资7000元。2019年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确实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养伤期间,慈溪**公司一直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工资。***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
慈溪**公司辩称,1.慈溪**公司与***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25日以后就未再至工作岗位工作。据其说是因欠发劳动报酬和病假工资主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事实上***的劳动报酬己全额发放,病假工资并不存在,所以应视为***主动与慈溪**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2.***2018年12月出勤15天,实发工资3387元,其日工资约为3387/15=225.8元。因此***2019年1月工资应为225.8*25=5645元。***2019年1月工资己实发5802元,所以其2019年工资应发与实发数额之间没有差额。3.***并未请过病假,所以其病假工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所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慈溪**公司不清楚该请求何从提出,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5.***未提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凭证,并且慈溪**公司也不清楚该期间的医疗费与***2019年1月25日所受伤害有何联系。
聚利和公司述称,将聚利和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聚利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797号裁决书、(2019)京0115民初12853号判决书中均将***的请求予以驳回,***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8年12月17日由慈溪**公司委派至聚利和公司工作到2019年1月25日。***只住院三天便出院,之后也没有来上班。2019年3月***将聚利和公司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均被驳回。***所述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不存在的。***无故不返岗上班,之后未出具医院出具的相关需要休息的证明,无故不到岗上班所以其主张的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其与聚利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8200元。2019年4月9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7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追加慈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2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聚利和公司与慈溪**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与慈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聚利和公司确定,慈溪**公司按照聚利和公司确定的劳动报酬为***代发,虽***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其认可劳动合同尾部签字的真实性,且***提交住院病历及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聚利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与聚利和公司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
2021年1月12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慈溪**公司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3.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4.支付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23897元;5.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生活费74852元;6.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医疗费2000元。仲裁期间,***主张2020年8月11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慈溪**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及医疗费。2021年5月11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879号裁决书,裁决:一、***与慈溪**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慈溪**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312.9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9年1月25日受伤后诊断的情况。慈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聚利和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说明2019年1月28日之后***无故不返岗,没有其他的诊断记录。
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证明***因工作受伤,但未鉴定出级别。慈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聚利和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说明2019年1月28日之后***无故不返岗,没有其他的诊断记录。核查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20年4月3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慈溪**公司员工***被派至聚利和公司亦庄项目店工作,2019年1月25日,***在后厨用碎冰机打冰时,不慎被破冰机划伤手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于2020年5月9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0年6月11日大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2019年1月25日,工作时右手外伤,出血,第2指活动受限,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诊断为手部开放性外伤(右),皮肤及软组织损伤,指神经断裂(右,示指,桡侧),指动脉断裂(右,示指,桡侧),指神经损伤,急诊行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神经血管修复术。现场检查:现诉右手有触痛,活动受限。查:右手第2掌指关节掌侧可见约2厘米创口,愈合好,面部压痛,有放射痛,右手第2掌指关节活动受限,屈60°至伸0°。X光片示:右手正斜位未见骨折。***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3.票据2张,实际花费2000多医疗费,但只有2张了。慈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看出与2019年1月25日受伤有关;聚利和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看出与2019年1月25日受伤有关。核查票据显示医事服务费,日期为2019年3月6日及2019年4月4日。
4.劳动合同,其上载明:“***(乙方),慈溪**公司(甲方),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其中前1个月为试用期。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实际工作地最低工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服从甲方工作时间的安排”,证明其与慈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慈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能说明起始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聚利和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5.诊断(休假)证明书,内容为:2019年2月13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证明书载明***需休息1个月;2019年3月6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9年4月4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证明其伤情符合休假标准,休假证明当时复印件给了店长***,通过厨师长***给他的,因为***跟着去看的病。慈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能说明医院建议休息,但是没有收到该证明,事实上也没有请过病假,***、***不认识;聚利和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核实,之前没有提交过,没有提交过病假条,未办理手续。核查住院病历载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为证明慈溪**公司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起始时间。***认可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起始时间,但是2018年12月15日开始上班。聚利和公司认可。
2.工资流水,证明***工资数额。***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实发数额,实际上存在差额,未足额发放,其主张月7000元。聚利和公司认可。
为证明聚利和公司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797号裁决书、(2019)京0115民初12853号判决书,证明***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提起仲裁,本想当庭告知***返岗沟通,但是其未到庭,其公司与***无法联系。***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以***证据为准。慈溪**公司认可。
2.业务外包协议,其上载明:“聚利和公司(甲方),慈溪**公司(乙方),本协议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及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的,以完成甲方交付的特定工作或事项为内容的有偿服务。外包事项:餐厅服务、后厨、会服、保洁。外包员工是指与乙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本协议约定被指派的承担甲方所需具体服务的工作人员,乙方指派的外包员工须甲方认可,双方通过签订《业务外包协议补充备忘录》方式确定。乙方为独立法人企业,外包员工与甲方无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乙方负责依法与外包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依法处理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证明聚利和公司与慈溪**公司是业务外包关系,之前的判决书有认定。***不认可,称不清楚这事。慈溪**公司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2020年8月11日,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解除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仲裁。慈溪**公司对上述主张不认可,未收到过***口头提出的离职主张,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因***出院后,未提交材料请假,无故不上班,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与慈溪**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6月10日,***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该日,因此本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虽慈溪**公司主张***2019年1月28日因无故未到岗上班而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但该主张并无制度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主张的确认与慈溪**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根据***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应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休息,现慈溪**公司抗辩称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休假证明提交慈溪**公司,但考虑到***确系因工受伤,本院对***主张的病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口头向慈溪**公司提出离职,在仲裁期间的主张与本案中并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以其在仲裁时的主张为准。在仲裁期间,***主张口头提出离职的原因系未支付病假工资及医疗费,首先,未支付医疗费并非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其次双方就休假证明是否提交公司存在争议,是否应支付病假工资需经仲裁或法院认定,慈溪**公司并非恶意拖欠病假工资,故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核算金额并不低于本院核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的生活费,上述期间***未能提供病休假证明,且亦未举证曾向公司提出要求到岗工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提交的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12.94元;
三、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5846.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