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5043号 原告:北京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鼎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二台镇二牛行政村青草洼村。 原告北京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确认聚利和公司与***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无需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03.45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聚利和公司将业务外包给第三方,***系第三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聚利和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聚利和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辩称:不同意聚利和公司的诉求。***于2020年5月19日入职聚利和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离职,该期间***与聚利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离职前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供电所内部食堂工作,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4800元,***于2021年1月25日离职。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利和公司:1.确认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元;3.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3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7400元;4.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5.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22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聚利和公司与***于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聚利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03.45元。后聚利和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聚利和公司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主张其与聚利和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工资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健康证存放栏照片、潞城食堂员工考勤及晨检台账予以证明。工资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向***发放工资的主体为慈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江西职为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为家公司)。 聚利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先后由**公司、职为家公司派遣至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此聚利和公司提交***分别与**公司、职为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聚利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支付服务费的付款业务回单、聚利和公司与职为家公司的业务外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服务费的付款业务回单、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 2020年5月20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劳动合同约定***须遵守甲方及外包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保守甲方及外包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对其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认可。 2020年9月1日,***与职为家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职为家公司,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担任炒锅工作。***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对其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认可。 2018年,聚利和公司与**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公司根据聚利和公司需求向其提供餐厅服务、后厨、会服、**等外包服务,聚利和公司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外包员工与聚利和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公司负责依法与外包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处理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业务回单显示,聚利和公司定期向**公司支付服务费。***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显示由**公司及第三方公司转账支付。 后聚利和公司与职为家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职为家公司根据聚利和公司需求向其提供餐厅服务、后厨、会服、**等外包服务,聚利和公司向职为家公司支付服务费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职为家公司为***发放了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业务回单显示,聚利和公司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多次向职为家公司支付服务费。职为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该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由职为家公司发放,职为家公司与聚利和公司是业务外包合作关系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查事实显示,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聚利和公司分别与**公司、职为家公司存在业务外包合同关系,***分别与**公司、职为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期间***的工资由**公司、职为家公司支付,***系第三方派遣至聚利和公司的外包人员,其与聚利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亦非聚利和公司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此,聚利和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对聚利和公司主张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03.45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