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3民初3215号 原告: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万达广场12号楼9层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GUEB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通渭县,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弟),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鼎业路7号院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1680374A。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七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为家公司)诉被告***、聚利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查: 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伙食补助金、护理费等争议事项,***将职为家公司、聚利和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职为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职为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3.6元;3.职为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92元;4.职为家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92元;5.职为家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00元;6.职为家公司支付伙食补助金216.3元;7.职为家公司支付护理费9973.8元;8.聚利和公司对第1项至第7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8550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00元;二、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216.3元;三、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3.6元;五、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492元;六、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92元;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职为家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2023年3月29日,职为家公司以双方私下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和聚利和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职为家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职为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陈 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