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4238号
原告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8130房间。注册号1101070135588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小区院内。信用代码9111010775670128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首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电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电表改造施工工作,并正常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了两年维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5.9万元,仍有17.1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数额为12649元),以1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首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年初,施工内容为更换电表,将机械电表改装成插卡式电表,现安装已经到位,但中首晟公司与我方因租金、电费等存在纠纷,中首晟公司控制配电室而不予配合,所以无法通电验收。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我方认可。现在未竣工验收,无法按结算价格全部给付。我方同意给付11.8万元,不同意给付5.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发包人首房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华电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W-6、B-5、H-7)金顶阳光商业电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石景山,工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造价53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15.9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待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60%工程款31.8万元,2年维保到期后,检查所有电表和电子系统使用没有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工程款5.3万元。
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按约定期限和内容完成了电表改造的施工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按期完工,但未进行电源接通的验收工作,未能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电公司与首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华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和期限施工完毕,首房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工作。现首房公司自认因与案外人纠纷而未能验收,与华电公司无关,且首房公司亦可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案外人协助验收工作,现至今未验收应系首房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所以首房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电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施工完毕,本院根据首房公司情况酌情确定合理期限,即首房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组织验收。据此,本案工程质保期满时间应为2015年4月30日,扣除节假日,按合同约定七个工作日计算,首房公司应于2015年5月12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现首房公司未能支付,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一千元;
二、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七万一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