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282民初1745号
原告:洪泽某某服务部,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经营者:招某某,男,1962年8月2日生,住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该服务部项目经理。
被告:艺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洪泽某某服务部与被告艺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洪泽某某服务部于202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洪泽某某服务部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泽某某服务部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洪泽某某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