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苏0211执保1623号
申请保全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被保全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
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5)苏0211民初8870号,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
执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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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