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艺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3638号
原告:艺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化工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82030X。
法定代表人:钱祖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异戎,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临平大道28号1幢B馆4楼B-4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56707849A。
法定代表人:王根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朗诗国际街区东园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996823553。
法定代表人:王根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公司员工。
原告艺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公司)诉被告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杭州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异戎、被告朗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朗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195.37元;2、判令被告朗坤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877.71元(以24195.37元欠付结算工程款为基数,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4.75%/年上浮50%计算,为2231.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LPR利率上浮50%计算,为3646.19元);3、判令被告朗诗公司对如上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朗坤公司与艺博公司(曾用名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朗诗绿色地产(杭州区域)第三方维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艺博公司在朗坤公司指定地点提供工程维修服务,朗坤公司按约向艺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朗坤公司指定的项目工程共七处,分别位于柯桥绿色家园、田园绿郡、翁梅未来街区、乔司花漫里、良渚美丽洲、下沙国际街区以及银丰大厦。《施工合同》签署后,艺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项目工程的维修服务,相关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日经朗坤公司竣工验收完毕。后艺博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朗坤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申请结算(总结算报审价为2930937.63元,其中银丰大厦项目的结算报审价为76110元)。截至起诉之日,朗坤公司仍未就《施工合同》项下结算报审资料进行任何反馈。基于以上理由,艺博公司认为,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银丰大厦项目,朗坤公司应按艺博公司报审的申请结算价76110元向艺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艺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朗坤公司仅就该项目向艺博公司支付工程款51914.63元,尚欠付24195.37元。且经艺博公司多次催要,朗坤公司均拒绝支付。朗诗公司为朗坤公司持股100%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的规定,朗诗公司在法定情形下应对朗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障艺博公司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如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朗坤公司答辩称:被告朗坤公司与原告艺博公司之间签订过《施工合同》确实是案件事实,但双方此前因工程款项结算争议导致工程款的结算至今无法实质确认。就案涉银丰大厦7万多工程款项,双方并无争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节点及计算标准按照LPR利率上浮50%,均与双方实际商议结果不一致。被告朗坤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包含了整体将近300多万的工程款项,虽然就案涉银丰大厦7万多工程款项并无争议,但实际因整个合同的结算一直没有完成,导致双方对于款项支付一直有争议,在其他法院也有类似的案例。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且上浮50%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朗诗公司答辩称:被告朗诗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已不是被告朗坤公司的唯一股东了,被告朗诗公司和被告朗坤公司现在均是独立法人,不涉及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朗诗公司不应该对被告朗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朗坤公司(甲方,发包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朗诗绿色地产(杭州区域)第三方维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名称为第三方维修工程,工程地点由甲方指定,根据甲方实际具体安排进行维修工作。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或部分使用甲供材。维修发生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最终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期限为2年。维修金额2499065元,根据最后维修并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按实结算。
合同第5.3条为工程结算款的约定,本合同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乙方提报完整资料申请结算,最终结算产值以甲方审核为准。审核依据为现场已完成竣工图(如有)、工程师审核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现场施工影像资料等。待结算最终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并提供结算价款100%发票,剩余5%最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结算完成之日起算,经甲方查实,已完成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两年后无息付款,防水质保期8年)。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开具发票给甲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朗坤公司指定项目工程共七处,分别位于柯桥绿色家园、田园绿郡、翁梅未来街区、乔司花漫里、良渚美丽洲、下沙国际街区以及银丰大厦,该七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朗坤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总结算报审价为2930937.63元,其中银丰大厦项目工程的结算报审价为76110元)。同日,朗坤公司房修工程师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无误。截至目前,被告朗坤公司就案涉银丰大厦工程已付款为51914.63元,尚余24195.37元未付。
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前,被告朗坤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朗诗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发票、工程维修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艺博公司与被告朗坤公司之间签订的《朗诗绿色地产(杭州区域)第三方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朗坤公司认可就案涉银丰大厦工程尚有工程款24195.37元未支付给原告艺博公司,故对于原告艺博公司要求被告朗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4195.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应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4195.37元中,工程尾款为20389.87元(24195.37-76110*5%)、质保金为3805.5元,对该两笔款项应分段计息。原告艺博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3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计息标准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4.75%/年上浮5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38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以20389.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朗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被告朗坤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艺博公司要求被告朗诗公司对被告朗坤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艺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19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38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以20389.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杭州朗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艺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艺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杭州朗坤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朗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钱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