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2071民初3266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聂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华业路金叶新村B幢117卡二楼、118卡一楼及二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9MP7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申请人:***,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申请人:***,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聂某某与中山市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94129.7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聂某某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聂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并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2)粤2071民初3266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94129.74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