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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151号 原告:***,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299号黄龙康城一组团(东区)13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长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1幢5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长锦建设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诉状材料后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长锦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其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民法典》第264条规定,依法给原告查阅、复制瓯浦垟(村二产)代建工程竣工结算书以及竣工结算审计实施方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瓯浦垟村二产代建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瓯浦垟鞋业制造小微园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人浙江长锦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代表原告以及其他社员作为发包人,同时为承包人代收二产代建工程预付款。瓯浦垟村二产代建工程于2022年4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2022年9月6日村二产厂房拍租已成交,村二产指标代建后计63754平方米,拍租成交价17575000元/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应当公布工程结算书和竣工结算审计实施方案,或者按规定接受原告等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自己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和发言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报告并不存在,涉案工程已经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但村民组织的管理委员会不认可该工程造价报告书,正在进行第二次造价审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查阅、复制的前提是被告曾制作过竣工结算审计实施方案,但被告未曾制作过该方案,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相关材料存在。此外被告已经按照章程定期在公告栏上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履行相关财务公开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均系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社员。2019年11月12日,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浙江长锦建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浙江同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瓯浦垟鞋业制造小微园设计施工承包(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瓯浦垟鞋业制造小微园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价为145461982元,工期为876日历天等。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1日开工,2022年7月21日竣工。2022年12月6日,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45869520元等。被告称因《总承包合同》双方对该份结算报告书仍有异议,目前仍未办理结算手续。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已向原告提供该份审核报告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瓯浦垟(村二产)代建工程竣工结算书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在此情况下,虽原告主张被告已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已经出具相关的竣工结算审计实施方案,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查阅、复制代建工程竣工结算书等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竣工结算审计实施方案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查阅、复制的竣工结算审计实施方案包括《总承包合同》、招标预算表、工程付款联系单、工程款付款明细等瓯浦垟村二产厂房代建工程所有的收支明细及材料,其曾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案号为(2022)浙0302民初6291号,该案中原告***等人提出要求被告公开瓯浦垟村二产厂房代建工程收支工程款账目清单以及银行账户支出的转账支票等诉讼请求,与本案中提出诉请要求查阅,本质上均系对瓯浦垟村二产厂房代建工程款账目行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复制权,且(2022)浙0302民初6291号已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其章程定期在其公告栏上公布了财务收支情况,已经履行的相关财务公开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该项诉请,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