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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4民初4841号 原告:仙居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第三人: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仙居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2024年12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货物送到埠头镇西亚村的工地,由工地的工人***签收。被告均验收合格并接收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含税)。2021年1月3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齐某对账,原告共计供应给被告某某2公司水泥371吨,货款总计180000元,并由第三人齐某在收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2公司开具两张总价为180000元的发票,被告也对该两张发票申请抵扣。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经核算,明确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第三人齐某系被告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某2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2019年由被告某某2公司中标,再由齐某承包了这个工程,双方签订了内部协议,工程做赔做赚与被告某某2公司无关,由齐某自负。中标价是60多万,因为齐某没有做到位,最终结算金额是47万7千多元。2020年以前,小微企业只要交固定的税收,交了之后就不用再开具发票,对于发票确实也不是那么规范。2020年之后进行了完善,都要开具发票,被告某某2公司收到承包款后都已经给齐某了,事实上,齐某还欠某某2公司钱。2021年2月10日,根据齐某的指示,打给原告80000元水泥款事实,但具体用了多少水泥,某某2公司也不知情,齐某承包的工程也不是本案一个,在埠头还承包了很多其他工程,水泥具体用到哪里,被告某某2公司不知情。原告有一次来催讨过,被告某某2公司说的是,如果工程款有多余的情况下,会帮原告把钱扣下来,但事实后面工程款没有多。案涉工程用过水泥及被告某某2公司收到发票事实,但这个责任应该由齐某自己承担,齐某也不是被告某某2公司的人员,与被告某某2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某某2公司的答辩,原告某某1公司补充陈述:根据被告某某2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材料,中标人是被告某某2公司,施工单位也均由某某2公司盖章,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是某某2公司的内部人员,***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该管理责任状中,甲方为被告某某2公司,乙方为***,写明“为落实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与项目部签订工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等内容,可以证明***是代表某某2公司在工程项目部的,进一步证明***是某某2公司的人员。此外,某某2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市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从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上看,班组人员组成、财务的统一管理等都是由被告某某2公司负责,甲方还有权策划工程的负责人等,可以看出某某2公司对***具有上下级的管理义务,***是被告某某2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来看,***也是被告某某2公司的内部人员,所以其出具的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2公司负责。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10月14日期间,第三人***代表被告某某2公司向原告仙居县某有限公司购买红狮32.5水泥,水泥款共计180000元。2021年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某某1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某某2公司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向原告某某1公司购买水泥371吨,货款总计180000元,并由***在收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6日,原告某某1公司向被告某某2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93100元和869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某某2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某1公司水泥款80000元,尚欠水泥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2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中标仙居县埠头镇西亚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价为649642元。2019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2公司作为承包人,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2公司承包仙居县埠头镇西亚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649642元,工期为60日历天等内容。 2019年12月26日,被告某某2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市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标的仙居县埠头镇西亚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上交项目承包费48000元,其中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2.包括审批施工方案、审定进度计划、技术经济资料和竣工图,检查工程进度、安全、工程质量、根据审查、检查情况做出相应决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具有否决权,定期进行安全质量检查,参加主持工程验收。3.审核乙方施工管理人员及班组的组成,如发现乙方人员、班组配备存在明显不妥时,有权提出变更建议或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直接变更。4.负责对财务的统一管理,全部归口工程款的入户转帐,实行预测预控。5.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乙方未能全面完成承包工作指标的,乙方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保证,甲方有权追偿乙方个人财产......。2022年1月17日,仙居县埠头镇西亚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77458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凭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对账单、入单通知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安全承诺书、竣工结算付款申请单、仙居县农田建设项目资金报账申请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以被告某某2公司名义向原告某某1公司购买水泥,原告某某1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送货凭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某某2公司,该水泥事实上已用于案涉项目,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货对账单,原告也已向被告某某2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80000元的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水泥系被告某某2公司购买使用,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某某2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某某1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某某2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原告善意且无过失,故对被告某某2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由被告某某2公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4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3.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