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14257号
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
被告:牡丹江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光华路。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某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房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某某公司、南京某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牡丹江某某公司、南京某某房产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7日,被告牡丹江某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945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出票日期2021年12月9日,到期日期2022年6月8日,出票人南京某某房产公司,收款人牡丹江某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情况为:南京某某房产公司-牡丹江某某公司-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某某五金厂。2022年6月8日,持票人丹阳市开发区某某五金厂向南京某某房产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丹阳市开发区某某五金厂即向其前手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索,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后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履行清偿义务,支付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0万元。
南京某某房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未证明其已向后手清偿,函件中“丹阳某某五金向丹阳某某五金清偿,后原告对丹阳某某五金进行了清偿”的表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索。2.原告作为背书人之一,其后手有权向原告或被告任一方进行追索,各方均具有还款义务,即使原告已完成清偿,也是原告在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原告清偿后未及时有效告知被告已清偿事实,故不存在被告迟延向其清偿的问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延期利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追索行为存在瑕疵,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牡丹江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被告南京某某房产公司向牡丹江某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9456,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南京某某房产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2021年12月9日,到期日2022年6月8日。2021年12月27日,牡丹江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某某公司。2021年12月28日江苏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日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丹阳市开发区某某五金厂。2022年6月8日,丹阳市开发区某某五金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南京某某房产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7月8日,丹阳市开发区某某五金厂向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拒付追索,票据显示“拒付追索清偿签收”。2022年7月13日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发出拒付追索,票据显示“拒付追索通知签收”。2022年7月8日,原告向丹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2022年7月14日,原告向牡丹江某某公司发出拒付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处理中”。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了出票人和背书人,且背书连续,江苏某某公司对其前手进行实际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可主张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自清偿日即2022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32元,由被告牡丹江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