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8民初11039号
原告:甘肃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原告甘肃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多收取的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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