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0626民初102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杨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一马路(苏力德宾馆106-10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03月2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杨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05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原告鄂尔多斯市杨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270922.1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在鄂尔多斯市××路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砾石,原告将被告采购的砂砾石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拉运至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案涉铁路项目,双方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0日分三次对原告供应砂砾石的数量、单价、总额等进行结算后形成三份《新建陶鄂铁路项目A组填料结算单》,合计结算总额为1470922.15元。上述供货结算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剩余270922.1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审查后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鄂尔多斯市杨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0,922.15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应承担自2024年05月06日起以270,922.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原告鄂尔多斯市杨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681.9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