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6民初3820号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340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018年1月1日至退还日止)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鲁南高铁LQTJ一2标,承台、墩身、托盘钢筋及混凝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第十三条要求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帐户转入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2017年10月相继顺利完成合同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果至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台、墩身、托盘钢筋及混凝土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1****-18)。按照合同第十三条要求“乙方在签订劳务合同前向甲方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转入甲方指定的财务账户。本工程完工后,乙方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达到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甲方退还乙方的剩余履约保障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2017年8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帐户转入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2017年10月原告完成合同内容,2019年工程款支付完毕,履约保证金一直未退还。合同约定乙方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对接人张某与甲方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微信聊天中***回复“我这只有5万,加上履约保证金一共10万”“钱还没到”“现在没钱啊”。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尚有5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