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丁某、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38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丁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丁某、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83.4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0日11时33分,丁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7××**的重型货车,沿西行线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到岸门检查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车牌号为甘AB××**的中型货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04420230××××》认定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甘肃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入院积完善各项化验及检查,诊断明确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治疗后原告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可无异议,但我公司已为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根据省高院三号文要求,逐项核实后确定最终赔偿金额。1、医疗费需提供正规的、合法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并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病例、诊断报告予以佐证该笔费用确系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同时,按甘高法发〔2020〕3号规定对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按10%予以核减(或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以及《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要求,对“乙类目录”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各市州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0%-20%,应对原告适用的乙类药品核减20%,而丙类及以上药品属于非医保药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予核减。)2、误工费、护理费应明确计算标准,并提供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3、原告已涉伤残,营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单独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据实计算,交通费需提供与就诊时间、就诊目的相对应的发票佐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在后续赔偿中予以扣减。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不合理的请求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0日11时33分,丁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7××**的重型货车,沿西行线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到岸门检查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车牌号为甘AB××**的中型货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于2023年6月26日出具第62010442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送往甘肃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入院积完善各项化验及检查,诊断明确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202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甘天盛【2023】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甘肃方圆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7日出具了甘方圆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被告丁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7××**的重型货车系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且该车辆购买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丁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7××**的重型货车系执行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住院及后期复查共计花费医药费13809.4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5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的损失认定。 1、13809.44元。原告提供甘肃宝石花医院发票14张合计13080.44元及西固医院发票3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100元/天×11天=1,100元。 3、营养费为0元。根据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涉残的营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单独计算。 4、误工费为23071元。根据鉴定意见12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2023年农林牧渔标准70174元/年计算,即70174元/年÷365×120天=23071元。 5、护理费835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鉴定意见60日计算,即202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0806元/年计算,50806元/年÷365×60天=8351.6元。 6、交通费共计400元。原告共住院11天,交通费酌定400元。 7、残疾赔偿金75144元。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残疾赔偿金为37572元/年×20年×10%=75144元。 8、伤残鉴定费4,000元。由侵权人承担,不计入原告损失。 9、辅助器械费用0元。因2023年6月20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购买兰州市西固区康利经营部绷带的事实缺乏合理性且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对于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损失共计122876.04元。 二、数额承担的问题 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第6201044202 3026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22876.04元(122876.04元-10053.55元=112822.49元) 三、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 按照甘高法[2020]3号文件第17项的规定,受害人的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144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12822.49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