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冕宁县某水泥制品厂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8民初6430号 原告:冕宁县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 经营者:***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340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冕宁县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原告冕宁县某水泥制品厂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冕宁县某水泥制品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冕宁县某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原告冕宁县某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