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川71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竣工结算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1.《竣工结算协议书》从性质上讲只是量的确认并非质的验收。对量的确认应理解为双方只是对相应工程量应支付劳务款金额的确认,不包括质量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仅能表明某乙公司对其应得劳务款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并不能表明某甲公司放弃对结算金额以外的事项如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权利主张。该协议书名为竣工结算,实际上只是劳务款支付协议。2.《竣工结算协议书》签署后由业主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出的质量问题应由某乙公司承担。3.建设工程施行质量终身负责制,案涉工程属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应对该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二、原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包括对邓家湾隧道施工示意图、技术交底书、四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对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泸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某某公司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红线管理规定》的通知、《邓家湾隧道红线质量问题库》《工程实体缺陷整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劳务验工计价单的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包括《隧道开挖支护出渣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对某甲公司有利的事实;合同终止的原因并非工程竣工而是某乙公司不能满足质量和工期要求,由某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某乙公司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整治事实。四、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质量缺陷,缺陷整治费用的计算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整治费用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某乙公司的施工里程明确,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出某乙公司施工里程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系某乙公司未按技术交底施工造成。某甲公司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缺陷整治,缺陷整治依据设计单位整治方案进行,缺陷整治费用计算有合同及计价单依据。即便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也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且其再审理由与事实相冲突。其主张《竣工结算协议书》的性质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隧道开挖支护出渣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办理验工计价的前提是,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数量复核无误且工程质量均合格。否则某甲公司作为有着严格质量管理体系的国有企业不可能违背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给某乙公司办理验工计价。在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之前,某甲公司的所有管理部门均需要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签署审核意见,尤其是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中的安质部意见栏中明确载明“无罚款”,进一步印证《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款是工程已完工且合格的工程款。某乙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移交给了某甲公司,并由案外人进场继续施工。在案外人施工两年后再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缺陷系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检测报告反映的缺陷问题属于不同的施工内容与工序,原因很多,案涉检测报告仅能体现缺陷状态,对造成该状态的原因并未区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质量索赔,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并不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的整改维修费用。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隧道开挖支护出渣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验工计价的约定为“某甲公司必须在每月下旬对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在此期间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出已完工程验工要求,经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由某甲公司项目部组织总工、计财部、安质部、物资部、工程部专业工程师、队技术主管参加,进行现场工程数量、工程质量确认,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提报经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签认的已完合格工程数量表,报某甲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项目部物资、工程、安质专业工程师、总工、现场负责人复核签字后由某甲公司项目部计划合同部实施计价”,同时约定“由于某乙公司原因引起某甲公司解除劳务合同的,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某甲公司签认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并扣除某乙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已垫付某乙公司的各项费用、对某乙公司的罚款及解除合同对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等费用后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于后签订的系列补充合同对“质量要求”补充约定:“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检验质量缺陷或不合格的,由某乙公司返工修复,直至合格为止,某甲公司不再另行计价或支付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无论双方是否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工程量进行计价的前提为某乙公司实施工程质量合格,否则某甲公司将不予计价。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系以某乙公司实施的工程量为依据,依照《隧道开挖支护出渣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系列补充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对计价工程量的确定应是以某乙公司已完工程量合格为前提。换而言之,如某乙公司实施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某甲公司将不予计价结算或支付费用。案涉《竣工结算协议书》依据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邓家湾隧道横洞开挖支护工程验工计价结算》上有劳务队负责人、总工、工程部、计财部等部门签字,其中《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上安质部意见为“无罚款”。据此可以认定,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工计价,在某乙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方才确认结算结果“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提出调整或变更”。现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竣工结算协议书》只是对相应工程量应支付劳务款金额的确认,不包括质量竣工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退而言之,即便如某甲公司所说,未对某乙公司已完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因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退场后,某甲公司随即在某乙公司已完工程的基础上安排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即使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但由于工程移交时没有进行验收,导致在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后,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已经无法分清,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工程质量问题主张索赔不应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甲公司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即交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应当视同擅自使用工程,某甲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主张索赔,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