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7101民初20号
原告:南昌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南昌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南昌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昌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