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酒泉市鑫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监督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甘02执监1号 申诉人:***,男,194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申诉人:***,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申诉人:***,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执行人:酒泉市鑫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2号,注册号:620900210008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7)嘉法执字第007-1号、(2007)嘉法执字第305-1号、(2008)嘉法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对申诉人及相关部门予以答复。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9月28日举行了听证,申诉人***、***、***、被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酒泉市鑫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潮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嘉法执字第007号、(2007)嘉法执字第305号、(2008)嘉法执字第113号案件中,评估、拍卖了依***、***申请保全查封的鑫潮公司房屋、输电线路、碎矿设备及料场,用以偿付(2007)嘉法执字第007号、(2007)嘉法执字第305号、(2007)嘉法执字第619号、(2007)嘉法执字第620号、(2008)嘉法执字第113号等5案欠款984099.65元、案件受理费33838元、诉讼费6288元、公告费11085元、执行费17767元,共计1053077.65元。 申诉人***、***、***称,1、原峪关市人民法院在办理嘉峪关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达公司)、***、***、***、***申请执行***、嘉峪关市鑫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鑫潮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购车款、返还投资款5起执行案件过程中,在未征求鑫潮公司当事人同意和鑫潮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拍卖了鑫潮公司和永峰公司资产,用以偿还了***的个人债务,侵害了鑫潮公司和永峰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纠正错误执行,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执监字第2号执行监督函办理。2、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扣划鑫潮公司的款项,错误将扣划的款项支付给了非鑫潮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扣划款项支付存在问题,诉请纠正原嘉峪关市法院的错误执行,返还我民营企业的财产。 本院查明,(一)关于鑫潮公司财产情况:鑫潮公司设立期间,2005年11月15日,酒泉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附件2,系由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丰矿山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肃南县祁丰藏族乡大崖石灰石矿高低压电设施、碎料设施及设备和生活用房由***投资建设。2005年11月23日,鑫潮公司成立。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出资额45万元,持股比例90%,***出资额2.5万元,持股比例5%,***出资额2.5万元,持股比例5%。2006年7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公证处(2006)酒证字第337号公证书,证明根据上述酒泉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丰矿山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鑫潮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所列资产归鑫潮公司所有。2008年3月13日,鑫潮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保全阶段:第一阶段,2006年5月14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在***与***诉前保全一案中,作出(2006)嘉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所在的鑫潮公司在嘉峪关水泥厂和酒钢炉料部等处价值35万元的货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06年6月15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鑫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7月6日,鑫潮公司向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供股东会关于资产担保的决议,决议载明鑫潮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鑫潮公司固定资产为***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担保,并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及甘肃省酒泉市公证处(2006)酒证字第337号公证书。第二阶段,2007年7月30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依***、***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07)嘉法民二初字第062号、0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8月2日,查封了鑫潮公司高低压设施(带变压器)1套、3号生产线破碎机(400×600鹗式)1台、1号生产线破碎机(400×600鹗式)2台、3号生产线滚筒筛1台、3号生产线皮带机1架、1号生产线振动筛1台、1号生产线皮带机1架、生活区房屋及外墙。 执行阶段:2006年12月7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7)嘉法执字第007号嘉峪关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5月10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7)嘉法执字第305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1月1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7)嘉法执字第619号***与***、鑫潮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同日,立案执行(2007)嘉法执字第620号***与***、鑫潮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2008年1月10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8)嘉法执字第113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8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通知***和鑫潮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鑫潮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及财务报告,逾期后果自负。2008年4月2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委会决议:限期让鑫潮公司提交相关财务报表和评估、拍卖保全资产同步进行;所冻结鑫潮公司款项和评估、拍卖资产的变现款都必须本着“先公司债务后股东、个人债务”的原则来处理。2008年4月9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再次通知鑫潮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及财务报告,逾期后果自负。2008年4月10日,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嘉价认鉴字(2008)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一条输电线路(5公里)评估值350000元;房屋及院墙评估值96400元;一套碎矿一设备评估值104290元;一套碎矿三设备74660元;碎矿一料场评估值3000元;碎矿二料场评估值4000元;碎矿三料场评估值3000元,总价值635350元。 2008年9月2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嘉法执字第007号、305号、619号、620号、(2008)嘉法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鑫潮公司所有的采矿设备。2008年9月5日,委托甘肃雄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鑫潮公司矿山财产(房屋、输电线路、碎矿设备及料场)。2009年8月18日,***、***以58万元拍得鑫潮公司上述财产。2009年12月22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嘉法执字第007-1号、(2007)嘉法执字第305-1号、(2008)嘉法执字第113-1号裁定书,裁定拍品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并于2010年2月5日向买受人***交付拍卖财产。后将扣划货款清偿公司债权人***、***;拍卖款58万元按照***、***、***在鑫潮公司的持股比例折算并预留***、***各5%的份额后,用以清偿***、兴达公司、***债务。 另据张掖市自然资源局反馈:肃南祁丰藏族乡大崖石灰石矿采矿权记载2005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采矿权人为***。肃南县巴音布鲁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崖石灰石矿记载2008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采矿权人为肃南县巴音布鲁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4日,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张国土资发[2013]418号文件,以鑫潮公司涉及债务纠纷为由,冻结了肃南祁丰藏族乡大崖石灰石矿采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届满,至今未办理延续手续。 本院认为,申诉人申诉的焦点问题为是否拍卖了永峰公司资产,以及将扣划的款项支付给了非鑫潮公司的债权人是否错误。对此,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对申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申诉人称错误拍卖了永峰公司资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申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永峰公司资产清册及明细、具体实物,永峰公司设立时,当时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但申诉人无相应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本案中酒泉市公证处(2006)酒证字第337号公证书、酒泉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丰矿山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鑫潮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均证实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7)嘉法执字第007号、305号、619号、620号、(2008)嘉法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的资产系鑫潮公司所有。申诉人自认设立永峰公司的目的是为适应矿区所在地方政府的政策要求,鑫潮公司与永峰公司共存,无证据证实永峰公司对矿山投资或鑫潮公司的财产向永峰公司发生转移。鑫潮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注销,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财产所有权仍归鑫潮公司所有。故申诉人主张法院错误拍卖永峰公司资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诉人称拍卖鑫潮公司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及将鑫潮公司扣划款支付给非鑫潮公司的债权人的问题。***、***两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鑫潮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对***采取强制措施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将鑫潮公司财产用以偿还上述两案,符合由鑫潮公司承担补充清偿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原嘉峪关市法院处置公司财产时,对鑫潮公司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并无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在多次责令鑫潮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及财务报告未果的情况下,将上述五案并案执行,整体处置鑫潮公司资产,变现后按照先清偿债权人债权,后公司股东分割剩余财产的原则,将公司剩余财产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将变现款58万元按照***90%(522000元)、***5%(29000元)、***5%(29000元)予以分配,实体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未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影响上述五案处理结果的问题。法人清算程序,系法人人格消灭的强制性规范,旨在规范法人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及剩余财产的归属,本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合法权益。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人剩余财产应尊重法人自治,由法人章程或其权利机构处理。2008年3月13日,鑫潮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法定解散事由出现时,其清算义务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鑫潮公司亦未在主债务人***不具备履行能力时主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期间,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多次通知***和鑫潮公司提供鑫潮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及财务报告时,鑫潮公司亦未配合。综上,鑫潮公司负债且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定代表人***逃匿,股东怠于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在客观上不具备启动股权评估的基础条件下,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变现鑫潮公司为***案提供的担保财产,遵循“先公司债务后股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原则,客观上避免了法人资产贬值,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未启动公司清算程序不影响上述五案处理结果。 关于过户裁定是否涉及采矿权的问题。《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除此之外,采矿权禁止转让。据本院查实,无证据证实鑫潮公司系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嘉法执字第007-1号、(2007)嘉法执字第305-1号、(2008)嘉法执字第113-1号裁定书裁定将鑫潮公司矿区房屋、输电线路、碎矿设备及料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并不涉及采矿权转移,况且鑫潮公司自始并非采矿权权利人。故其主张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将案涉采矿权裁定给了买受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