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7784号
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昕旺公寓1-1-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开发区双江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诚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益昌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5000元、利息5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钢丝绳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C-RC-20190610,货款总额15000元),上述所签合同被告承诺见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及时一并付清全款。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和8月5日分批送货给被告并开具送货单,经被告益昌电气公司拉力测试合格。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收货后,原告见到上述合同发票未按照约定承诺支付,被告已经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微信及当面的方式提出催款交涉。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跟原告公司采购人员***和原告公司总经理***催款,并于2019年8月30日发出邮件催款通知,于2019年9月3日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但是至今无消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6500元。
被告益昌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交货、收货、验收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钢丝绳订购合同,被告订购为特殊产品钢丝绳,由于产品特殊性,双方在合同约定在使用中对质量进行检验,订购产品无法通过外观检验认定为合格,原告在交货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检验报告等材料,原告未得到被告验收合格情况下,单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交货的货物存在尺寸不合格等情况,我方有检验报告,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及误工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交计算标准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锐诚科技公司(卖方)与被告益昌电气公司(买方)签订《钢丝绳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C-RC-20190610)约定,卖方提供规格型号分别为680㎜和720㎜的德国卡尔紧扣钢丝绳线,数量各50根,合计金额15000元(含13%增值税、运费),交货期2019年6月28日,由卖方提供钢丝绳线两边的端头并负责压接。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按照国标及双方确认的图纸执行。卖方保证钢丝绳线与端头压接后可以承受大于或等于3.7吨拉力。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清货款。产品验收:按照国标及双方确认的图纸验收,钢丝绳属于受电弓上的关键零部件,质量需保证100%合格,若出现一根不合格品则视为整批不合格,卖方收货时若发现产品外包装已经破损变形、并因此造成货品受损的情况时,需立即与卖方联系告知上述情况。允许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卖方随货交付产品整箱单、合格证、检验报告、材质单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图纸,图纸对涉案产品的数量、材质及相关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5日和2019年8月5日,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交付涉案钢丝绳。交货时,原告交付货物的装箱单,双方进行了拉力测试。2019年8月10日,经与被告沟通,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5000元,被告于当日接收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催款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被告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付款、利息及误工费。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丝绳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钢丝绳订购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清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在征求了被告采购经理***的意见后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并接收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单方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涉案钢丝绳如在使用过程中如存在问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进行处理。故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如上所述,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并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压接钢丝绳,并且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接收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但经催收后被告并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1日(催收函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15000元;
二、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