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7790号
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昕旺公寓1-1-615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开发区双江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9998元,利息1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误工费1000元,共计2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机加工件定制合同(合同编号:YC-RC-20190515),合同中被告承诺见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及时一并付清全款,此合同没有预付款。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送货给被告,并开具送货单,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收货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开具发票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9年8月30日发出邮件催款通知,于2019年9月3日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但至今无消息。被告拖欠合同款,没有诚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利息及误工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签订机加工件定制合同属实,合同金额19998元,一共6套大气控箱。合同第5款约定了产品验收,允许在使用过程中对产品进行检验,合同第6款结算约定了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因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不合格,所以无法根据第6款进行付款,也无需付款。其中原告提供的2套大气控箱,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存在漏气、安装不牢固等问题,并进行了多次返工维修,严重影响了工期进度,客户决定扣除2套大气控箱货款,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这不仅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对被告的声誉也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进行承担。合同第2条按照实物进行加工生产,原告没有按照实物来加工。合同第3条没有任何包装,合同第5条装车后才能试出来漏不漏气,交付的时候只是外观检验,装箱单、合格证等也都没有提供。合同第6条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款,检验合格后才能通知原告开发票,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就擅自开了发票,被告也只能接受。合同第7条后来发现问题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和更换,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这部分损失被告另行主张。合同附件有组装费,所以是包括组装的,漏气是跟原告有关系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误工费损失,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标准也不同意,利息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加工件定制合同,证明原告供应的是箱体和组件,并不是成套的;证据二、送货单,证明送货的事实;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合同严重滞后,是在供货前一天才收到的,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条款,先定做的后发的合同,合同是2019年5月28日发给原告,当天确认的,2019年5月29日送的货;2019年8月16日知道漏气的事实,原告也去了;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不是私自开具发票,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证据五、出厂检测报告,证明原告送货及出厂检验合格,且检测报告已经给被告了;证据六、邮件截图、短信截图,证明催款情况;证据七、律师函,证明催款情况;证据八、照片,证明货物对比情况;证据九、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件是半成品不是成套的。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条款是早就沟通好的,只是盖章的合同后发的;漏气的事情无法证明,以前是电话一直在沟通;对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实让开发票的,但是不能证明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送货的时候没有检测报告,是原告后补的,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六、七、邮件收到了,但是质量不合格无需付款;短信需要找领导核实,即便是收到了,但是因质量不合格无需付款;律师函也收到了,但是质量不合格无需付款;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下面是样品,从两个图中可以看出确实不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四、六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检测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证据九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能证明样品是成套的,且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证人谈到公司有维修群,能证明应该也告诉原告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该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半成品,也可以证实该产品在被告加工组装后出现过质量争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加工定制合同,证明第5条允许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第6条货款计算,凭票付款,未验收合格,被告无需付款;第7条质保期自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保质期2年,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予以无条件免费更换,若因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供方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证据二、送销货单,天津大气控箱组成统计,证明大气控箱是原告成套卖给被告,其中价格包括组装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大气控箱被客户提出有质量问题;证据四、不合格品报告,证明该大气控箱质量不合格;证据五、扣款通知,证明二套大气控箱被客户扣除货款,并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被告产生实际损失;证据六、大气控箱维修费用、工资表、中国银行付款回执单、备用金报销申请单,证明被告产生的直接损失;证据七、大气控箱漏气不合格情况视频,证明大气控箱漏气和质量不合格;证据八证人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要求的是成套的产品,而且现在实际漏气等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是原告产生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确实存在,但滞后,所以条款不认可;对证据二、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组装费只是负责把加工完的件组装起来固定上,只是看尺寸能不能装配,核心部件是否能连在一起;对证据三不认可,出厂后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确实发过不合格品报告,只是说过漏气,没有其他书面的,对方说抹点胶就可以了,就没有后续了;对证据五、六、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漏气确实存在,做不到和样品完全一样;对证据八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被告提供部件原告来装配的情况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二、四、七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也提交了该合同,该合同虽然时间晚于双方的口头约定,但双方盖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该微信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五、六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不能证明系原告供应产品造成的,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八不予认可,证人系被告员工,证言证明力较弱。其主张,涉案产品全部由原告组装,与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机加工件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大气控箱箱体及内部管路组件6套,合同单价3333元,总价19998元。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型号、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交货地点及费用、产品验收、货款结算、质保期及其他约定事项。其中备注为,清远磁悬浮项目静音受流器。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为,按双方确定的图纸及实物样品加工生产。产品验收为,按需方图纸要求验收,需方收货时若发现产品外包装已经破损或者变形,并因此可能造成货品短缺或受损的情况时,需立即与供方联系告知上述情况。允许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供方随货交付产品装箱单、合格证、检验报告、材质证明等。货款结算为,产品验收合格后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含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等)。质保期为,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予以无条件免费更换;若因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供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在被告经办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开始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被告并未提供图纸。加工完成后。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包括气控箱成套及附件6套、含:门锁、钥匙、过线护套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9年7月1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允许,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99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将原告的产品再次组装后,向案外人供应。被告以存在漏气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并提出异议。原告供应的组件部分,在被告实验环境下,接口处出现漏气,原告也认可,但认为被告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原告进行修复。因双方未约定工作条件,不存在质量问题。
2019年11月21日庭审后,承办法官及原被告双方,至被告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开发区双江道20号的厂房,对存放的原告供应的产品及被告提供的样品进行查勘,目视外观、用料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工艺比样品略简单,但各部件完整,与样品相同。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上述产品存在漏气及安装不牢固等问题,申请对原告供应的大气控箱箱体及内部管路组件进行质量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供应的产品存在漏气的问题,进行鉴定已经没有意义,双方争议标的额较小,启动鉴定增加双方的负担,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故本院未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机加工件定制合同》部分内容,但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机加工件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误工费损失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产品验收合格后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虽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业发票,但合同约定允许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实际使用中,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条件,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确实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的许可开具,被告接受货物时也进行了验收,故结算条件中“产品验收合格后”,应系被告接收货物时的验收。显然被告接收货物时进行了验收,也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允许原告开具发票,此时,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允许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应系对原告质量保证义务的约定,而非付款的限制。因为,原告供应的产品未明确约定何时投入实际使用,据此,被告的付款将遥遥无期且无法确定,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被告辩称的:允许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向对应的条款,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予以无条件免费更换;若因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供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此约定在被告仅提供样品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较重的质量保证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更换,甚至赔偿损失,而不应拒付货款。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误工费损失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原告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没有及时履行修理、更换等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不属于被告违约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可根据质保条款的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9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