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7791号
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昕旺公寓1-1-6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江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3400元,利息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57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初进行“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技术方案交流与研究设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合同》,合同总费用为8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49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总经理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原告由于客户申通地铁的原因,现该项目终止,现暂停一切有关项目的作业。随即,原告立即终止执行,并将结算报告发邮件给被告。被告此后又想重新启动,原告起草了项目重启补充协议,但被告不予签字盖章,现项目结算费为82300元。上述所签合同原告已经多次通过邮件、电话、微信及当面方式提出催款交涉,亦与被告公司采购人员***和被告总经理***催款,并于2019年8月30日发出邮件终止项目通知书,2019年9月30日发出书面项目终止通知,但至今无消息。故原告呈诉法院。
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给被告可供使用的成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预付款24900元,此后被告确实通知原告暂停中止该项目,但时隔不久即2019年5月中旬,被告就通过电话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项目重启,原告事实上重新启动项目,有邮件可以证明,但截止今日原告无论是零部件和实施方案、成品,被告均未收到。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剩余合同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误工费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其中供方为“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了:“标的明细、数量、价款:电控箱编程调试(西门子1200PLC***低压元件、数量1、增值税16000元、合计金额16000元),工控机(240G固态硬盘4G内存17寸显示器、数量1、增值税8000元、合计金额8000元),KEYENCE基恩士(测高度位移传感器、数量1、增值税4500元、合计金额4500元),测力传感器(进口、数量1、增值税5000元、合计金额5000元),FESTO及国产气泵(气动阀门电磁阀管路连接件阀箱体气泵30L600W、数量1、增值税6500元、合计金额6500元),西门子(WINCC上位机监测软件含授权编程、数量1、增值税22000元、合计金额22000元),设备工作台(铝合金碳钢加工、数量1、增值税12000元、合计金额12000元),安装用附件(不锈钢紧固件、数量1、增值税4000元、合计金额4000元),安装调试(数量1、增值税5000元、合计金额5000元),总计捌万叁仟圆整(RMB83000含税)”;“供需双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要支付给供方总款额的30%预付款,款额249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及时安排开始设计工作。试验台主体完成发货到需方前,需付项目总款50%,款额41500,验收合格后付齐余款”;“交(提)货方式、时间及地点: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前,供方发货至需方工厂(北辰开发区”;“因需方原因取消或终止项目,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需方支付的费用供方不予退回。供方为此做的方案费、所采购的元件及加工总费用除支付的费用外多出的部分由需方支付,开具发票,视为项目结束”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24900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就涉案项目“1、由于申通地铁原因,导致该项目终止,现在暂停一切有关项目的作业。2、鉴于我们双方已经签署有关该项目的合作协议,需要明确一下该协议是否终止,还是转为其他合作项目。请贵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和有关费用处理方案”;原告处回复“停止项目是贵公司提出,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也好进行费用结算”;被告处再回复“如果贵公司无意继续,可以进入结算程序。你们直接出一份结算单吧,如没问题,我们签署即可”。
2019年6月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电子邮件(含附件结算报告)一份,载明“附件是关于贵公司提出终止上海受电弓试验台项目的结算报告,自2019年5月29日电话通知后,我公司已经全面停止关于这个项目的研发工作。对于这个项目是终止,我方表示非常遗憾。相关事宜请电联王经理。如后续贵公司有关其他项目合作,请贵公司提出完整的技术要求,希望双方有再次合作的机会”。
2019年6月14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电子邮件一份,载明“贵公司所作结算报告,我方不能认可!建议如下:1、重新按照合同规定的类别做出结算方案,并把已经付诸实施部分的成果提交我方;2、来我公司进行前期工作及方案研制,如果前期工作复合全部要求,得以认可,可以继续履行全部合同,最终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交付验收;3、自上次邮件开始,到本次邮件发送后一周的时间,自合同期限中扣除。请于一周内来公司进行前期工作核验并携带前期工作结果进行验证”。
2019年6月16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电子邮件一份,载明“李总经理,邮件收到,周五6月14日已经见面谈过,建议内容也已阅读,待我公司开会讨论后再行答复商祺”。
2019年7月7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电子邮件一份,载明“1、本周五7月5日我与技术经理去贵公司谈受电弓试验台前期进展会议决定是否重启该项目,根据以前我们所进行的程度,贵公司也能认可我方的前期准备,双方同意可以继续制作实验台项目,我方已经开始着手准备后面的测试头部分的绘图工作,现在已经找机械绘图工程师。未来两周三周左右时间后,软件工程师项目也可以继续开始编程,因工程师手里之前项目还没有完成。开会时候提到贵公司以前可能有测试头部分的机械图纸,请安排找找,减少我方加工及绘图难度,这个测试头加工及装配精度严重影响测试效果。现在贵公司的测试头也只能是整体测量,不敢拆为元件测量,否则损坏还要维修。这也算是战略合作的技术支持吧。2、开会中我们除了谈继续做这个项目的问题,第二个事情是请贵公司将6月份之前的一笔货款总计94822元支付我公司,本来在会议上说,刚一提这个事,您就说找张经理,我公司现在也要支付给我的供应商8万多的加工费用,经常问这个事情,这个严重影响了我们的运营,从加工准备到正式付款,垫付周期较长,影响资金周转,望贵公司尽快能给予批准付款。如果没有资金周转,公司也就发不了工资,干不了任何事了。如不能支付货款,我们也只能将所有项目停留在图纸层面,没有资金购买任何项目所用物品”等内容。
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变更协议》一份,提出将原合同第六条交(接)货方式、时间及地点变更为本协议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供方发货至需方工厂(北辰开发区;增加合同项目条款,需方需支付供方在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前的所有已完结合同欠款后启动此项目。该《合同变更协议》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收到后,对此不予认可,拒绝签署《合同变更协议》。
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之数额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合同》处于何种性质状态,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约定内容。结合原、被告短信、电子邮件往来的内容分析,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暂停该合同履行,同时亦表示原告可以终止此项目进而进行结算。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报告,并明确表示终止该合同履行。因此,本院据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合同》已经于2019年6月2日解除。另,结合原、被告后续就合同磋商过程及《变更合同协议》内容可以得出,原告虽曾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但前提是被告将原告主张的其已完成的其他合同欠款结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至今并未形成就本案《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合同》继续履行的合意,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该合同处于中止状态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合同欠款53400元、利息2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上述合计57400元)问题。被告先行提出暂停涉案合同,同时表示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因此同意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结算报告,原告主张57400元系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4900元后的合同价款及损失,根据《受电弓(上海)试验台采集系统合同》中第十条的约定“因需方原因取消或终止项目,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需方支付的费用供方不予退回。供方为此做的方案费、所采购的元件及加工总费用除支付的费用外多处的部分由需方支付,开具发票,视为项目结束”。在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设备元件的采购合同、发票,技术服务费支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已经超过24900元,结算报告亦系原告自书,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元,由原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