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昕旺公寓1-1-615。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经济开发区双江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益昌公司支付锐诚公司合同欠款75130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时止3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益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锐诚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益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锐诚公司与益昌公司签订《机加工件定制合同》后,按照益昌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产品供货或以无需加工的标准件(序号6、7、8、15、21、22)方式供货。供货后,锐诚公司已按益昌公司的要求开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双方沟通,益昌公司已同意付款,但最后却拒付,并恶意拖延。益昌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益昌公司单方不同意付款的产品货款未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产品(序号l、11、12、13、14、25、26、27、28)予以确定,但未对无需加工的标准件和益昌公司已经使用或正在使用的产品是否应当支付货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审理过程中,益昌公司曾先后2次提交其单方认定的《不合格产品统计》,但让人不解的是,该统计表记载了使用的数量,且使用数量一直在递增。如果该批货物不合格益昌公司为何仍正常使用,且是持续使用?由此可知,锐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益昌公司使用后不予付款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对益昌公司已经使用的和无需经过加工的标准件的货款进行判决是错误,未完全解决锐诚公司与益昌公司之间的矛盾。三、益昌公司属于恶意拖欠合同欠款,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首先,益昌公司一直而且继续在使用锐诚公司提供的货物,足以证明锐诚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益昌公司使用要求且无质量瑕疵。该部分货款,益昌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第二,益昌公司在收货、使用一段时间,锐诚公司催款后,均未提出额外要求和拒付理由,未提出质量问题,直至锐诚公司催讨货款时,才提出种种问题,其目的明显是恶意的。因此,应当判处支付货款及利息。
益昌公司辩称,锐诚公司上诉及缴纳上诉费的日期都已经超过了上诉期,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事实调查清楚,益昌公司也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
锐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益昌公司支付合同欠款94822元、利息3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998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益昌公司承担。
益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锐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7956.08元,具体包括:地铁九号线车顶补焊费用17834元,购买受电弓42082.33元,受电弓钢丝绳断裂罚款5000元,处理事故产生工人工资52271.60元,产生吃、住、车费、油费共计7730.67元,产生的其他员工参与处理该次事故的费用及客户招待费共计3037.48元;2.锐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就不合格产品无条件免费更换;3.案件受理费由锐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诚公司与益昌公司签订《机加工件定制合同》,合同编号:×××28。第一条供货内容:
序号
物料编码
产品名称
子零件名称
材质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含税单价(元)
分项含税合计(元)
备注
1
M320160200101
拉杆
304
非标件
件
10
158
1580
天津9号线受电弓维修
2
A306018010100
气控箱体
箱体框
Q235
非标件
件
65
240
15600
3
A306018010200
箱体盖
Q235
非标件
件
65
80
5200
4
A306018010300
内部安装板1
Q235
非标件
件
65
30
1950
5
A306018010400
内部安装板2
Q235
非标件
件
65
40
2600
6
D422010010101
三角锁8mm
304
件
65
22
1430
7
D502500010101
蝶形铰链
304
非标件
件
130
7
910
8
D502640010101
防尘海绵胶带
海绵
1.5cm宽*2mm厚
件
200
3
600
9
M320120200402
ADD箱体
ADD控制盒
Q235
非标件
件
63
310
19530
10
M320120200401
ADD控制盒盖
Q235
非标件
件
63
60
3780
11
M320120200304
ADD三通
黄铜
非标件
件
63
65
4095
12
M320120200301
ADD异径接头一
黄铜
非标件
件
63
35
2205
13
M320120200302
ADD异径接头二
黄铜
非标件
件
63
46
2898
14
M320120200303
ADD异径接头三
黄铜
非标件
件
63
38
2394
15
M320150200205
钢丝拉杆组装
钢丝
06Cr19Ni10
非标件
件
65
22
1430
16
M320150200204
调整端压头
316
非标件
件
65
42
2730
17
M320150200206
固定端压头
316
非标件
件
65
36
2340
18
M320150200202
螺纹连接头
316
非标件
件
65
38
2470
19
M320150200201
U型连接耳
316
非标件
件
130
56
7280
20
M320150200203
双头连接杆
316
非标件
件
65
57
3705
21
C506010040102
六角薄螺母A级和B级M10
06Cr19Ni10
M10
件
65
0.5
32.5
22
C506010040105
六角薄螺母A级和B级M10
06Cr19Ni10
M10-L
件
65
0.5
32.5
23
M320110200002
橡胶止挡一
/
橡胶
非标件
件
130
18
2340
24
M320110200003
橡胶止挡一
/
橡胶
非标件
件
65
18
1170
25
M320110200001
橡胶堵
/
橡胶
非标件
件
300
5
1500
26
R901010010006
防护罩绝缘螺栓
/
白色尼龙
非标件
件
4
35
140
/
27
R901010010007
防护罩绝缘垫片
白色尼龙
非标件
件
4
20
80
/
28
A220143000000
胶管总成
/
/
***品牌
件
32
150
4800
清远磁悬浮
含税合计金额(税率13%)
94822
/
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捌佰贰拾贰元整(合同执行过程中若遇税率调整则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二条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及需方技术质量要求加工生产。第三条包装要求:产品严密包装,适合装卸及运输要求,防尘防潮不能产生变形、伤痕等现象。包装物不回收。第五条产品验收:按需方图纸要求验收。需方收货时若发现产品外包装已经破损或者变形,并因为可能造成货品短缺或者受损的情况时,需立即与供方联系告知以上情况。允许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供方随货交付产品装箱单、合格证、检验报告、材质证明等。第六条货款结算:产品验收合格后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含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等)。第七条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予以无条件免费更换;若因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供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双方还就包装、交货地点及费用、图纸工艺等保密要求进行了约定。
双方均认可锐诚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如数交付益昌公司。锐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向益昌公司送货,锐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于2019年6月3日向益昌公司开具发票9张金额共计94821.99元。
益昌公司针对锐诚公司履行《机加工件定制合同》交付的产品,制作了合格产品统计表、制作工艺不符合产品统计表、尺寸不合格产品统计表。合格产品包括《机加工件定制合同》中序号1、11、12、13、14、25、26、27、28相对应数量的产品全部合格,制作工艺不合格包括《机加工件定制合同》中序号15至22相对应数量的全部产品,其余为尺寸不合格的产品。
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益昌公司***发送内容如下的短信“***总经理,我是天津市锐诚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5月中旬送一批件总费用9万4千多元,6月1号开票到现在已经2月,第二批7月1号开票,费用2万,请安排把款支付我公司。受电弓实验台需要看进展可以安排时间面谈进度。如有问题电联”,2019年7月24日***又向***发送前述催款内容的短信,对方于同日回复“我抽空落实一下”。
益昌公司***向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如下:2019年8月12日晚上22:07,“李总,刚接到客户通知,今晚天津9号线受电弓斜拉钢丝绳断裂,造成短路严重事故,明天上午我们公司领导和技术9点到胡家园维修基地,你若方便一起去现场查看”;同晚22:46,“李总,刚客户打电话让现在就去现场处理事故,不能等到明早,给你打了两遍电话都关机,请看到短信速联系”;2019年8月13日早上9:01,“李总,我们公司总经理、质量经理、技术经理等都去现场解决问题了,钢丝开了,事故比较严重,车顶都烧了”,并发送了“津滨轻轨车辆基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3600号津滨轻……”的定位;2019年8月13日早上11:32***回复“这个弓装配工艺我们也不懂,那个件断了我们只是按图加工,另外看看是不是设计缺陷。你们先处理吧”。***对此回复“不存在设计缺陷,因为这是我们给客户维修旧受电弓,根据实物画的图纸,不是新设计的”。2019年8月14日,***向***发送“请尽快提供钢丝绳的材质报告!这次事故让我们公司在轨道交通行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现在很多地铁业务和竞争对手都知道这个事了!”“钢丝绳我们图纸要求的是压接,端头需表面滚花,而你用的是焊接工艺。”“你擅自做主用焊接工艺是导致这个事故的主要原因!我们图纸上压根就没有提焊接,请你解释一下是怎么回事?”,***又发送了“锐诚不合格品报告、锐诚供方能力调查表”等微信信息,***一直未作回复。
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照片显示断裂的钢丝绳是锐诚公司加工,但锐诚公司不清楚钢丝绳断裂的原因。益昌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受电弓上交叉安装的两根钢丝绳,其中一根断裂,与另一根相比剩余三分之一左右。益昌公司提交的《天津九号线102车受电弓故障报告》写明,1.故障描述:2019年8月12日17:48左右,102车第4车厢正线运营上行直沽站附近受电弓出现放炮现场。经回库检查,受电弓钢丝拉杆组成中的钢丝拉断。斜拉钢丝绳(上臂尾部钢丝连接头与钢丝压接处)断开,车顶有电击痕迹,车顶钢板被电流击穿,直径4cm。2.过程分析:钢丝绳受外力断开后,一端还连接在弓头部位,另一端钢丝脱落下垂,在行使到上行区间时,受电弓高度较低,钢丝绳也垂落到车顶,与车顶接触后短路放炮。3.原因分析:钢丝质量不佳造成断裂,益昌公司针对所有可选择的钢丝进行了拉力测试,分别用益昌公司本次采用的斜拉钢丝和业主新采购的斜拉钢丝,测试结果为:通过对比如上测试结果,益昌公司提供的钢丝绳达不到使用要求,拉力值不够。经分析,供应商提供我司钢丝绳采用焊接,通过打孔焊接,未按图纸以及工艺要求进行压接,导致焊接时材料发生应变,改变材料属性,导致材料脆性增加,伸展性变差,在受到外力变形时,容易断裂。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情况为下雨,风力5-6级。
图号为M320150200200的图纸写明,日期2019年1月30日,名称上臂调整钢丝绳,质量0.46,未注公差尺寸的加工允许公差范围未写明内容。
项目号
代号
名称
数量
材料
备注
1
M320150200201
U型连接耳
2
304不锈钢
2
M320150200202
螺纹连接头
1
304不锈钢
3
M320150200203
双头连接杆
1
304不锈钢
4
M320150200204
调整端压头
1
304不锈钢
5
M320150200205
钢丝
1
304不锈钢
6
M320150200206
固定端压头
1
304不锈钢
图示画出了项目1-6的位置和连接顺序。技术要求:1、本件为整体外包,厂商组装完毕后入厂;2、零件5钢丝压入前,端头需表面滚花,滚花长度为30,压入40mm;3、确保钢丝压入牢固;4、本图中1600mm总厂长,为双头连杆旋入尺寸居中时的参考值。本件装配后,要求调整范围为:1560~1640mm。其他图纸标明相应零件的尺寸要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锐诚公司主张的合同欠款、利息、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2.益昌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基于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个争议焦点,都需要解决《机加工件定制合同》项下,由锐诚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对于益昌公司认可合格的产品,由于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不再分析。关于益昌公司主张存在尺寸问题,锐诚公司主张其交付的产品全部合格,但其未提交双方或益昌公司,对其交付的产品确认验收合格的手续,其提交的送货单仅写明了送货的名称、数量、价款,并未注明尺寸,不能证明益昌公司在收货同时完成了对产品尺寸的检验,且由于《机加工件定制合同》约定的产品验收为允许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故益昌公司收货及使用行为,不能证明锐诚公司主张产品尺寸全部合格的主张成立,在益昌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未注明公差,而在其实际测量计算公差时,尺寸是否合格需要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确定相应的检测标准明确公差范围,利用专业的测量工具完成产品尺寸的检测,由于益昌公司关于当事人之间自行测量的主张,锐诚公司不同意,而且可能造成测量结果不准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益昌公司主张的工艺问题,从益昌公司提交的《天津九号线102车受电弓故障报告》所做的测试来看,钢丝断开是因为拉力值不够,达不到使用要求,而关于钢丝拉杆组装的图纸中并无拉力值的要求,由于图纸是由益昌公司设计并交付给锐诚公司,故该图纸的设计是否满足受电弓对钢丝拉力的要求、钢丝本身的材质能否满足受理要求、压入是否仅指压接工艺、焊接对钢丝拉力的影响、组装后的钢丝拉杆能够承受的拉力范围、天气原因风力,都可能是造成钢丝断开的原因,所以益昌公司在《天津九号线102车受电弓故障报告》单方推测系工艺不符合图纸要求,导致钢丝拉力不够而断开,目前不够客观、准确,需要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上述相关专业问题进行检测,以确定钢丝断开的原因。
综合上述分析,对双方无争议的产品,由益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19692元(1580元+4095元+2205元+2898元+2394元+1500元+140元+80元+4800元),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为产品验收合格后凭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锐诚公司已于2019年6月3日开具了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在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锐诚公司可以随时向益昌公司主张付款,但应给益昌公司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锐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9年7月22日已通过短信向益昌公司的***催要货款,2019年7月24日***回复其抽空落实一下,考虑前述关于价款催要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益昌公司应于2019年7月底前完成付款,双方的《机加工件定制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于应当支付的款项,益昌公司迟延支付应向锐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损失,故益昌公司就应付的19692元,应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2019年8月20日已变更为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由于锐诚公司明确表示对涉及的专业问题均不申请鉴定,益昌公司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导致本案纠纷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尚不能得以明确,故双方发生争议的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导致双方各自的其他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益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锐诚公司承揽费196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69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锐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益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益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锐诚公司负担1881元,由益昌公司负担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益昌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益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银行付款回单两份,证明益昌公司已经将一审判决其履行的部分支付完毕。经质证,锐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锐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锐诚公司和益昌公司签订的《机加工件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当属有效。关于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锐诚公司提供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锐诚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向益昌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益昌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对该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益昌公司主张承揽人锐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以要求锐诚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应对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益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一审中,益昌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后以产品尺寸不合格鉴定属于简单、直观的外观尺寸检验,产品工艺已经过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无需第三方鉴定为由撤回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尚不能得以明确、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益昌公司的抗辩及反诉,益昌公司对此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相关判决的认可。另,益昌公司在二审再次释明是否鉴定后,仍以鉴定费用太高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益昌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锐诚公司有权主张益昌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对锐诚公司主张益昌公司支付7513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益昌公司并应支付以该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以该货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均认可益昌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已支付667.45元利息,而锐诚公司一审诉请的利息为3000元,故益昌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2332.55元(3000元-667.45元)为上限。
关于锐诚公司上诉及交纳上诉费用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锐诚公司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其提出上诉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虽然上诉费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开票时间为2020年7月8日,但根据天津法院诉讼费管理系统显示,锐诚公司交纳上诉费的实际交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锐诚公司上诉及交纳诉讼费用均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锐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75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513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项利息不得超过2332.55元);
四、驳回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天津锐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25元,由天津益昌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