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锋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424民初140号之一 原告: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SOHO公寓1号楼十五层1516、1517、15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Q46AY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锋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花山路与城南八路交叉口东北角崇左市万沣名车城A座五楼5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N10GY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锋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保全费1,051元,合计2,264元,由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