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791民初71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4.5元,保全费1352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