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79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鲁079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两份合同均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约定,锦泰园项目某甲公司已付款部分某乙公司部分未开具发票,新钢园区项目某乙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开具应付租赁费的发票,某乙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给某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某乙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对其造成损失,没有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且某乙公司也存在未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设备款共计860010元(违约金按总合同款的10%计算即8600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混凝土泵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因承建潍柴国际配套产业园新钢园区1-4号配套楼项目,从某乙公司处租赁泵送机械设备。付款时间和结算方式为:1.工程量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为准,施工过程中按照建设单位大合同付款节点付款,全部完成后年底付至总额的80%,竣工验收两年内付至总额的95%,预留5%工程款缺陷责任期(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泵送费用现金方式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合同款的10%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混凝土泵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因承建潍坊雷士锦泰园项目20#-23#楼及车库,从某乙公司处租赁泵送机械设备。付款时间和结算方式为:1.工程量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为准,付款根据开发商大合同拨款情况:主楼达到±0.00以上付至完成工程量的20%-30%,主楼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50%,主体验收合格后年底付至工程量的70%,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合同款的10%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泵送设备。期间,双方的工作人员对泵送方量进行了对账。其中,就潍柴国际配套产业园新钢园区,某乙公司除提供对账单证明总金额为553549元外,还提供到某甲公司财务处核对的视频,证明某甲公司记账欠租赁费543549元,该项目双方确认已付款1万元。就雷士锦泰园项目,某乙公司除提供对账单外,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工程量,称一共是406461元,前两天跟会计***核对的;***回复是的,该项目双方确认已付款为103580元。
另查明,潍柴国际配套产业园新钢园区1-4号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6月14日。雷士锦泰园项目20#-23#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5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泵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
关于应付款金额,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该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精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某乙公司已履行了提供机械设备的义务,就锦泰园项目,双方约定主楼封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验收合格后年底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锦泰园项目已经封顶,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50%租赁费,即406461元×50%=203230.5元,但某甲公司仅支付103580元,余款并未支付,即以行动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供有效担保以保障其后续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某乙公司可要求某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付款义务。同理,关于潍柴国际配套产业园新钢园区项目,竣工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虽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完成后年底付至总额的80%,但某甲公司已怠于履行债务,某乙公司也可要求某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因合同约定了质保金,考虑到质保问题,一审法院酌情根据合同约定暂扣5%的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潍柴国际配套产业园新钢园区项目应付款为553549元×95%=525871.55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尚欠515871.55元;雷士锦泰园项目应付款为406461元×95%=386137.95元,扣除已付款103580元,尚欠282557.95元。以上租赁费共计798429.5元。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双方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合同款的10%的违约金。考虑到某乙公司主张的大部分租赁费尚未根据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而法院仅是根据法律规定加速部分债务到期,因此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小,并且,合同还约定付款需根据开发商的付款情况,某甲公司的主观过错较小,某乙公司对于付款受第三方影响也有一定的预期。综合以上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租赁费798429.5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949元,某甲公司负担123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10000元是否适当。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合同款的10%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机械设备的义务,而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某甲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形,酌情确定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称违约金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