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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91民初1260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即利息785.02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9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招标人鄄城县农业农村局发布了【2022年鄄城县1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混凝土梯形明渠护砌、喷灌设备等工程(第二、三、四标段)项目编号:SDTDHH-2022-0806】招标文件,其中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某乙公司。招标文件3.4.1条中写明:投标保证金第三标段为¥10000.00(壹万元整)。投标保证金的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某乙公司,账号为3040********。基于以上要求,原告于2022年09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且备注了摘要:2022年鄄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后原告已收到鄄城县农业农村局、某乙公司、菏泽市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共同盖章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第三标段中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0月9日与招标人鄄城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2022年鄄城县1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混凝土梯形明渠护砌、喷灌设备等工程》(三标段:科技推广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具体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因投标案涉工作向招标代理机构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某甲公司已中标并与招标人签订了书面合同,且招标人鄄城县农业农村局系政府部门,即案涉招投标行为属于政府采购范畴。依照上述法条规定,代理机构某乙公司应在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还某甲公司招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自交款日至最迟应退还之日2022年10月14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某甲公司请求对该时间段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期后的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4日)和超期资金占用费(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