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4民初153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村邵咀子组10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96号海璟新天地第8幢1单元13层11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51号海荣名城42号楼3单元403室。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黄河东路与通达七路交叉口传化公路港配载楼A3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D7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西段29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简称鑫庆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简称启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润建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简称豫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豫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597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雇用原告为其代工队长,工资为6500元/月,原告带人为第三、四、五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鑫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启源公司、豫能公司、润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⑴***与***微信记录及文字版、工作群微信记录及文字版、光伏作业群微信记录及文字版各1份,证实***与***及其工人于2022年8月21日至2025年3月31日的微信内容:***让***整理汇总垫支票据,***向***汇报工作、发送每日垫支明细、催要费用、收付款,***安排工人施工,各工人间相互联系等。其中:***于2022年8月24日至2025年3月8日向***银行卡转款37775元、微信转款553313元(314763元+238550元)、给付现金6000元,共计597088元;***于2022年10月9日向***微信转款3万元,于2023年9月5日至10月5日向***微信转款计8500元,共计38500元。
⑵***与启源公司人员微信记录及文字版1份,证实***与启源公司人员于2025年1月22日至2月13日微信内容:***以鑫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提供了欠付9人的工资名单及证明,启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欠***2022年8-12月工资11200元,2023年、2024年工资各63600元(工资及电话费5300元/月),共计138400元,启源公司支付***1万元,下欠128400元。
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保单、保函》、担保费及申请费票据各1份,证实***与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因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550元。
2、被告豫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将其2022年产能建设项目10KV电力线路及配套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豫能公司在合水、宁县、正宁县施工。
⑵收款回单1份、电子回单4份、增值税发票30份,证实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向豫能公司付款,豫能公司向施工人付款的情况。
3、本院调取的证据:
⑴对***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为鑫庆公司代工队长,***于2023年11月19日聘用其为鑫庆公司资料员,安排其整理汇总员工替工地垫付的票据,***提交了2022年至2024年的垫付票据,其负责整理汇总,最终由***与***核算,后***不见人了,现将票据汇总电子版提交法庭。
⑵***2022年支出明细1份,证实《司家361-8赔付明细》计35115元;《韩家卯庄362-12赔付明细》计1000元;《司家364-10赔付明细》计10058元;《司家359-9赔付明细》计30150元;《河南豫能2022年10-11月份人员工资表》计5775元;《罗沟畔239-18赔付明细》计2000元;《定祥补偿费》计2300元;《收条》计40900元;《收条》计6791.60元;《收条》计26235元;《收条》计11860元;《收条8、9、10、11、12月份》计6033元;《领条》计27547元;共计205764.60元。
⑶***2023年支出明细1份,证实《领条》计33500元;《收据》计4666元;《收据》计35237.60元;《收据》计20600.20元;《领条》计66520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13216.80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8151.45元;《店子柳家畔38扩井场赔付明细》计24380元;《司家卯》计13900元;《店子合探14扩》计11450元;《工资》计19060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9225.84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9695.50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76元;《支出明细2023年》计4967.87元;《微信支付》39396元;《转给***》计9954元;共计323997.26元。
⑷***2024年支出明细1份,证实《2024年明细1》计4597元、《2024年明细2》计2120元、《2024年明细3》计25099.34元,共计31816.34元。
⑸《张总转出转账记录》《张总转入》《张总转入转账记录》《群里张总转入转账记录》各1份,证实***于2022年8月24日至2023年7月25日向***微信转款共计151818元;于2023年1月15日至12月26日向***微信转款共计159345元;于2024年1月6日至29日向***微信转款计2900元、700元;共计314763元。
⑹《张师转出转账记录》《转给张总》各1份,证实***于2022年10月9日向***微信转款3万元;于2023年9月5日至10月5日向***微信转款共计8500元;共计38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租赁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村翟湾组集体土地修建库房存放油气产品及物资。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与鑫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位于翟家湾场地19000㎡作为料场。鑫庆公司、***承揽了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在合水、宁县的工程。2022年8月21日,***与***添加微信并建群,雇用***为代工队长带人进行施工,每日的垫付及支出由***发送给***或微信群里,***派人进行记录汇总。2022年至2024年,***垫资共计561578.20元。2022年8月24日至2025年3月8日,***向***转款共计597088元。后因其他工人联系不到***,***不再垫付款,其他工人离岗,并多次前往第十二采油厂讨要工资、费用。2025年1月23日,***以鑫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提供了欠付工资名单及证明,启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欠***2022年8-12月工资11200元,欠2023年、2024年工资各63600元(工资及电话费5300元/月),共计138400元。启源公司向***支付1万元,下欠128400元。2025年3月31日前,***向***催要相关款项未果,与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提起本案劳务合同之诉,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550元,本院作出(2025)甘1024民初1535、1536、15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第十二采油厂应付鑫庆公司的场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因雇用***为鑫庆公司提供劳务而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有***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与鑫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鑫庆公司、***或***与启源公司、豫能公司、润建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接受劳务人鑫庆公司、***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但其未能如数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提供劳务人***要求鑫庆公司、***给付下欠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代理费的承担,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及代理费,启源公司、豫能公司、润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提供的欠付工资名单及证明证实,欠其工资共计138400元(5300元/月),故对其诉称月工资为65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因启源公司已向***支付了1万元,下欠128400元,在扣减***欠***35509.80元后,下欠劳务费应为9289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92890.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550元,共计6560元,由***负担2034元,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