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霍某与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3695号 原告:霍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与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6,432.93元(以1,0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LPR至2023年12月13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1,080,000.00元及自2023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已转让给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并由法库县法院和沈阳中院通过(2023)辽0124民初3997号和(2024)辽01民终11177号判决书支持。但该1,080,000.00元债权,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偿还,故原告有权继续追究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止,请贵院依法审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霍某的起诉。本案与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存在重复,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霍某已经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概括转让给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霍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可知,原告霍某已经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1,080,000.00元债权及项下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其他相关权利概括转让给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因此,原告霍某在本案中再次对已经转让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2023)辽0124民初399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向被告主张了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被告自2023年12月13日起向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驳回了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及该案的被告霍某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原告霍某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被告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向被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结算单》中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向案外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在《结算单》中即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异议,已经准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霍某(乙方)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1.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就法库某某项目、内蒙古某某项目、某某项目,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00元整)含伍万元欠条,不含安徽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5,000.00元税款;2.双方协商同意以某某二期5楼住宅一套(约97平米)单价2,400.00元每平米冲抵该款项,房款以实际面积计算;3.甲方配合乙方做好某某一期1号楼6号门市办理产权手续转至安徽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证费用由乙方自理,此房不在1,080,000.00元工程款里;4.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收款账号由乙方指定收款账户;5.此为最终结算双方不在另作结算,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争议双方均可上诉至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2年3月17日,霍某(甲方)与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和共同审核确认,就甲方将其自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承接的坐落内蒙古通辽、辽宁沈阳等地工程所形成的经甲方与债务人核算的,由甲方享有的人民币1,080,000.00元债权及其产生的孳息转让给乙方,以抵扣甲方对乙方的出资义务,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基于与债务人签订的为标的工程进行施工,甲方将在该工程施工中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债权及项下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其他相关权利概括转让给乙方,本次转让的债权本金为1,080,000.00元;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与该债权转让有还的所有协议、合同及结算依据等材料的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交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的债权转让事实,由乙方负责送达债务人;甲方保证其对包括本次转让的债权在内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确定的债权享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偿,并对不能追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否则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2023年12月13日,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霍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受理,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1,080,000.00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02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3)辽0124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80,00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判决书第13页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论述为:“鉴于被告某某公司系因原告起诉方得知原告与被告霍某的债权转让事宜,考虑到原告在庐江县法院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已应诉,即已得到通知,结合原告直到2023年12月13日方到本院起诉的具体情形,利息应从本次起诉的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为宜,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10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民终1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复诉讼的首要条件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023)辽0124民初3997号案件中原告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为某某公司与霍某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霍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某某公司支付1,0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LPR至202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而在(2023)辽0124民初3997号判决中,霍某已经将其在《结算单》中对某某公司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债权概括转让给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霍某将其对某某公司所享有的1,080,000.00元债权及项下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其他相关权利概括转让给某某装饰公司,相关权利人应为某某装饰公司,而非霍某,此其一,其二,在(2023)辽0124民初3997号案件中某某装饰公司就此部分利息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了权利,且经二审生效判决未支持该部分利息,即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该部分利息作出了评价,现霍某在本案中又主张该部分利息与其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相互矛盾,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1.00元,原告霍某已预交1,711.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1,7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