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24民初845号
原告:霍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金某,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102。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与被告金某、***有限公司、池州市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
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金某为被告***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金某持有被告池州市某有限公司95%的股份,超过三分之二,具有绝对控制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金某有权对被告池州市某有限公司作出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在内的所有决议。被告池州市某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有限公司90%的股份,超过三分之二,具有绝对控制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池州市某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有限公司作出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在内的所有决议。被告金某间接持有本案被告***有限公司85.5%(95%×9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金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被告***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实际控制人,请贵院依法确认。
金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费用。理由如下:一、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存在错误,原告的诉请没有明确的案由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民事案由规定》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本案原告所提诉请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由规定毫无关联,甚至其所提的请求没有具体的案由规定。故在原告仅仅提出要求确认答辩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提出进一步诉请的情况下,应当以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金某不存在控制、管理、支配***有限公司的行为。1.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市某公司”)于1992年11月30日成立,于2005年改制为民营集团企业,答辩人金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成立是独立法人企业,股东池州市某公司持有某公司90%的股份,***持有某公司10%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独立承建了法库县尚书府开发建设项目,独立运营,自负盈亏。3.金某并未参与某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的管理,从未参与过某公司的决策,也未管控过某公司的印章,对外更从未代表过某公司的意志,对某公司不享有“实质性控制力”。故答辩人不存控制、管理、支配***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金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事实依据。三、霍某多次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池州市某公司,企图通过司法途径获得非法利益。起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其提起本案诉讼可能也涉嫌非法目的,建议慎重处理。
池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同金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一、霍某提起本案的诉讼不享有诉讼的利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院需要确认的判项。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诉的利益。二、池州市某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只是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未过度干涉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金某作为池州市某公司的股东,也未超越股东权限控制公司,更不存在间接控制***的情况。金某从未插手过***公司的财务、人事管理以及业务经营。故贵院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贵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现该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对***的所有的两套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可以抵顶某欠付霍某的债权。故霍某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
***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金某持有被告池州市某有限公司95%的股份。被告池州市某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有限公司90%的股份。霍某起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辽0124民初2351号判决书,判决:***有限公司支付霍某工程款245,000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有限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民终7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霍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封***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轮候冻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因本院对***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进行司法变卖,为避免执行期限过长,霍某书面同意终结执行该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金某为被告***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诉讼请求仅为对事实的确认,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效果,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可以将诉讼的种类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法律关系、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确认之诉应具有诉的利益。确认之诉原则上不能就事实的存在与否提出确认之诉,因为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变化的原因或前提,如果仅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确认仍然不会对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事实通常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法律有例外情形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金某为被告***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其他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仅为事实确认问题,该诉讼请求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的起诉。
原告霍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