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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78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左眼盲目4级的损伤后果八级伤残费用255756元,未支付前期治疗费用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用6000元,营养费用3000元,法医鉴定费用4112.5元,合计276868.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5日,被告***联系原告,说有活一起去做,并约定给原告100元的劳务费用。原告因为天气热,出发时间又为下午5点,并不是特别想去,但是被告***开车到原告家门口把原告接走,被告***带领原告来到武汉市汉阳区**道**号**楼的被告某某公司,表示需要完成墙面拆除工作,此项事务一直持续到晚上11点左右,被告***在使用电钻时,因为使用不当,钻头飞出,直接伤到了原告的眼睛,原告当场流血不止,在原告的要求下,前往某某医院救治,当时已流血1小时。2023年7月26日,某某医院出具ct检查报告,诊断严重,原告前往武汉大学人民某某救治,进行左眼球破裂修补术+巩膜裂伤缝合术+结膜穹隆成形术+结膜切开探查术,于2023年8月6日16点25分进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硅油填充术,于2023年8月10日8点58分出院,住院天数15天。2023年8月17日,原告前往事发地辖区派出所五里墩派出所进行笔录陈述,原被告***双方均到场。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湖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26元计算核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金额为255756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因原告为退休人员,故未核算),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产生了鉴定费4112.5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6868.5元,被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因住得比较近,互相有照顾,事故当天我是带原告去玩,我在六米开外打电锤的时候原告过来受伤,这是个意外。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由法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只是案发地点的租户,因装修需要找到被告***、***进行拆除,被告某某公司与***、***成立承揽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无任何责任;2、原告是被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伤,责任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承担,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根据原告、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另一施工人员***的陈述,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在最后收尾工作的时候明知道被告***的施工区域具有危险性,从六米开外的安全距离靠近危险源,事发时头部正面距离施工的点位不足50公分,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人,明知有危险仍然将自身置身于危险当中,虽然不是希望危险的发生,但是主观上有放任危险的发生。原告自身行为与结果是绝对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事发过程中没有任何行为或过错,既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害,也不是施工过程中砖渣迸溅导致,是被告***的设备零件脱落导致。如原告与被告***成立雇佣关系,应当考虑雇主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双方的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因房屋装修需拆除隔墙联系被告***进行施工。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施工场所,原告未佩戴安全帽,临近完工时,被告***因操作失误使用电钻时误伤原告。随即原告前往武汉市某某医院就诊,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左眼挫伤,眼球破裂伤、眼睑裂伤、结膜损伤、创伤性前房积血等,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前往武汉大学人民某某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前房积血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21.64元。 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五里墩街派出所于2023年8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陈述事故当日原告是陪同其做工,做完之后准备一起去吃宵夜,其没有答应给原告劳务费用,施工当中也没有要求原告做工或帮忙。原告陈述事故当日是被告***联系其说有活一起去做,并口头约定给100元的劳务费用。 2023年12月20日,受原告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盲目4级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280元。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所指定原告到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复查,原告支付诊查费3元,挂号费1.5元,检查费37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21.65元、个人账户支付156.35元),鉴定咨询服务费1450元。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载明28,016.61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7,194.97元,个人现金支付10,821.64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10,821.64元。 2、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予以照准。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089元÷365天×60天=8,233.8元,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5、残疾赔偿金:按照202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990元/年×(20-1)年×30%=256,443元,原告主张255,576元,本院予以照准。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转账记录等,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221.65元,计算为2,280元+3元+1.5元+156.35元+1,450元=3,890.85元。 以上1-6项合计为279,288.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隔墙拆除工程交给被告***施工,由被告***携带工具完成后交付成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联系做工,并承诺支付100元劳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为279288.4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573.0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5821.64元,还应赔偿161751.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1751.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34元,被告***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