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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8民初2791号 原告:河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郑某。 原告河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3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郑州某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16#、22#、24#楼时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施工升降机一台、塔式起重机二台。2022年8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郑某微信确认,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升降机的租金为87933元、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644266元。此外,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的第三条塔式起重机,因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该设备进场后未投入使用,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该设备退场产生的损失20000元。综上,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752199元,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20000元,尚有432199元未支付。因被告郑某曾在结算单上签字,且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系由被告郑某负责,故被告郑某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辩称,对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设备及尚欠432199元无异议,但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某系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郑州某新材料产业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管理员。其代表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接,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被告郑某并非适格被告,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郑某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郑某系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系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3月28日开始,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升降机,并由被告郑某负责与原告对接。2022年8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郑某微信确认,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升降机的租金为87933元、二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64426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确认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第三台塔式起重机的退场费损失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52199元,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20000元,尚有43219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案涉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321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作为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21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计3891元,由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