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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91民初1684号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某、夏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14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4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租赁叉车、汽车吊、剪刀车等施工机械设备,2023年5月29日双方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盐城某某扩建项目EF馆幕墙工程,工程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计算依据及结算方式:1.甲方现场代表签署的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2.甲方应按合同单价每月结清当月发生的机械租赁费,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收款凭据。另,合同对使用机械设备名称、型号及合同单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24年1月14日、15日、17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内装现场负责人***、外装现场负责人周某)签署了三份结算单,分别为《南京某某盐城某某内装叉车使用明细》(2024年1月16日、17日签署)、《南京某某(盐城某某项目)叉车/吊车明细表》(2024年1月15日签署)、《南京某某(盐城某某项目)叉车/吊车明细表》(2024年1月14日签署),双方确认自2023年2月22日至2024年1月13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用49907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85000元,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确实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对于结算金额不予以认可。关于三张结算单,我司对2024年1月14日、1月15日陈某2、周某签字的两张结算单予以确认,但2024年1月16日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与我司员工陈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虽然将三张结算单微信发送给陈某2,但陈某2只是回复说打款,未对三张结算单表示认可或否认。另外,结算单中提及的叉车、16T随车吊、钢板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租赁合同未约定不同设备的租赁单价,故合同外的租赁设备单价不确定、使用量不确定,而我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结算权限仅为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约定之外的增加设备的租金结算权限没有。对原告提交每日租金结算单原件,因为原告未提交复印件供我方庭后核实,所以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某某公司向某公司租赁叉车、汽车吊、剪刀车用于盐城某某扩建项目EF馆幕墙工程。 2023年5月2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摘要):现就甲方向乙方租赁叉车、汽车吊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使用机械设备名称、型号、合同单价。叉车(3.5T)单价(含税1%)100-200元/此,卸车少于5件100元/次,5-14件150元/次,多于15件200元/次。汽车吊(25T)1100元,8小时/台班。汽车吊(50T)1900元,8小时/台班。剪刀车(8-10米)1500/月,满3个月免来回运费。注:每台剪刀车来回运费为100元。二、机械设备工作的项目名称、地点。盐城某某扩建项目EF馆幕墙工程,位于新都路以北、黄山路以西、东环路以西、松江路以南。三、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的计算依据及结算方式:1.甲方现场代表签署的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2.甲方应按合同单价每月结清当月发生的机械租赁费,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收款凭据。四、以上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2023年6月23日,某某公司按1%税率开具35000元发票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7月28日向某公司转账35000元。同年8月21日,某某公司按1%税率开具65000元发票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9月21日委托案外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50000元。同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按1%税率开具100000元发票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11月10日向某公司转账50000元、于11月13日向某公司转账50000元。同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按1%税率开具200000元发票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向某公司转账100000元。以上某某公司开票金额为400000元,某某公司收票后已付款金额为285000元。 退场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前后形成三张结算单:1.2024年1月14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在总金额为382800元的结算单(共9页)上签字。2.2024年1月15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在总金额为37950元的结算单(共2页)上签字。3.2024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总金额为78320元的结算单(共3页)上签字。以上三张结算单金额合计499070元。 2024年2月8日,某某公司将三张结算单微信发送给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随即回复:“准备给你付15万”、“先付了10万,明天看钱。” 后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欠付214070元至今未付,遂于2024年4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开始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叉车、吊车等的租赁服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组织设备退场后,经与被告结算形成三张结算单,双方确认总款为499070元。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85000元,余款214070元(含税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自2024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最后一张结算单时间为202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24年1月16日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租金总金额不能确认。对此,本院认为,2024年1月16日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当庭提交了租赁期间双方确认的每日租金结算单原件供被告核实,且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某公司将三张结算单发送给***后,***未予否认而是直接回复安排打款,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据三张结算单主张的租金总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的该点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4070元及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依法减半收取2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926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