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2480号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512678.32元范围内对南京栖霞XX地块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栖霞XX地块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由原告负责南京栖霞XX地块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后,工程结算金额为2357990.15元(含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1849752.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8237.32元(含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2023年1月9日)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应结算2240090.64元,实际欠款390337.81元,产生利息6221.69元(自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5月20日),合计396559.5元。剩余结算价的5%(117899.51)将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2年。工程保修金应在质保期(2023年5月20日)结束后及时支付,实际欠款508237.32元,产生利息9683.45元(自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10月30日),利息累计15905.14元,合计524142.46元。2024年2月1日,在贵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南京某某置业公司欠某某公司工程款508237.32元,此款定于2024年4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再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4441元(已减半收取),由XX置业公司负担。截至2024年12月4日,被告仍未支付此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一份《南京栖霞XX地块示范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栖霞XX地块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按合同工期包工包料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售楼处幕墙(包括石材、铝板幕墙等)、铝合金格栅、铝合金门窗、栏杆;(2)包含钢楼梯、二层钢结构柱;门头石材、钢构、铝板等;(3)完成幕墙的成品保护及清洁工程,并负责施工中损坏件的修复更换;(4)根据规范要求完成相关的性能测试(包括材料的四性试验)和检验;(5)办妥本工程所有政府部门手续,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设计出图、报监、质检、试验、验收等,并支付所有费用。工期:本合同工期为共50个日历天,暂定进场时间2021年3月25日;预计开(竣)工日期: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1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造价: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301913.1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零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壹角陆分(含税价,增值税税率9%)不含税金额:2111846.94元;2、本合同采取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于、措施费包干(其中深色石材及绢帛为暂定价,后期根据封样认价,详见附件清单)形式;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到税率调整政策,则遵循以下规则:已按原税率开具发票的,按原税率计算含税金额;不能按原税率开具发票的,按照不含税合同价保持不变的原则,根据最新税率计算含税金额。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依约完成了施工。2023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357990.15元(含税)。
另查明,2024年2月1日,某某公司以南京某某置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本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南京某某置业公司欠某某公司工程款508237.32元,此款定于2024年4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再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4441元(已减半收取),由南京某某置业公司负担(此款某某公司已预交,南京某某置业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前将4441元支付某某公司)。调解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幕墙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公司系发包人,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508237.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对其施工的南京栖霞XX地块项目示范区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08237.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