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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3917号 原告:南京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南京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陶吴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36,407元及违约金53,640元(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3、判令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并约定货款按送货单实际数量结算,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按每年不超过24%的年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21年12月14日,被告代表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536,407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以上承诺足额付款,除自愿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外,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负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一次性偿还欠款,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因追索货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并自愿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高某某承诺作为连带付款人,自愿对上诉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的536,4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536,407元中,含有未发货的货款43,575元,该货款不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合同中约定标号C20细石含税(13%)单价为480元,原告在未书面告知某某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将单价调整为52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21年8月,原告实际供货184,800元,某某建设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00,000元,多余的款项13,700元被原告退还给高某某,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交损失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高某某既不是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某某建设公司管理人员或股东以及相关负责人,在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对某某建设公司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函费,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高某某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8月9日,某某陶吴分公司(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因2018XX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需要,向某某陶吴分公司(乙方)购买多种标号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路XX地块,计划方量约2000立方米,供应的混凝土(非泵)标号为C20细石、C25细石、C30细石、C35细石,含税(13%)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480元、490元、500元、510元,混凝土方量按实际用量结算,表内价格(指上述价格)不含润泵砂浆、泵送机械费、添加剂和下列其他费用;表内价格(指上述价格)为暂定价,合同执行价以乙方当期的混凝土现款销售价为准;泵送加20元/方;暂估合计金额约:100万元(货款金额按送货单实际数量结算)。上述单价不包括膨胀剂、抗渗剂、防冻剂、掺纤维材料费用,以及其他添加剂、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此费用另外加价,详见下表:……混凝土方量确认:正式合同签订前按照甲方签收的乙方混凝土发货交验单计量(如甲方未书面授权签收人,则现场签字人均视为甲方授权人)。如甲乙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合同,则按正式合同专约定确定供应方量,并补齐临供的结算手续。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每月底前付清当月所供混凝土总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书面通知甲方,自甲方收到通知的7天起按每年不超过24%的年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陶吴分公司按约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8月,某某陶吴分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标号C20细石混凝土385立方米,价值184,800元,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某某陶吴分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金额200,000元增值税发票。因某某陶吴分公司实际向某某建设公司供货184,800元,扣除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多余13,700元,由某某陶吴分公司负责人李某退还给高某某。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某某陶吴分公司继续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标号C20细石混凝土计936立方米,价值491,400元,转场费用1,432元,合计492,832元。某某陶吴分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含税金额为536,407元。 2021年12月14日,高某某向某某陶吴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方(承诺方:南京大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在项目(南京XX项目)中使用贵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536,407元,已给付货款0元。依据双方合约,截止2021年10月31日共计欠贵公司货款:总金额(大写):伍拾叁万陆仟肆佰零柒元(小写:¥536,407.00元)。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现我方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付清;我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以上承诺足额付款,除将自愿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外,另向贵司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贵公司可就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方将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次性偿还欠款,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因追索货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并自愿给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连带付款人:高某某(个人),自愿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在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连带付款人(个人签字)落款处有高某某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后高某某未履行上述付款承诺书承诺的义务。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为主张权利提起本次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主张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供应的标号C20细石混凝土(非泵)含税单价应按每立方米525元计算,提供了其单位业务员与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南京市(含江宁、六合、高淳三区)二○二一年九月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资料,用于证明其之所以与某某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高某某通过微信与其业务员取得联系,告知其业务员案涉工程需要混凝土及现场收货联系人、某某建设公司开票信息,并在高某某安排下,双方完成了合同签订、对账、开票等工作,其有理由相信高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因此,在2021年9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业务员告知高某某“从明天开始原价格基础上上调45元∕方”,调价后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吻合,符合合同中“表内价格为暂定价,合同执行价以某某陶吴分公司当期的混凝土现款销售价为准”的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在知道高某某并无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将调价的相关信息书面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协商一致,才能予以调价,现原告在未书面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调整价格,某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市场信息价格资料,既非相关权力机构出具,也并未盖有公司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还提供了其业务员与某某建设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已确认结算金额为536,407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发货单、结算表发给某某建设公司财务,某某建设公司财务并未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发货单、付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南京市(含江宁、六合、高淳三区)二○二一年九月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资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手机银行APP回单详情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标号C20细石混凝土(非泵)含税单价每立方米480元为暂定价,合同执行价以某某陶吴分公司当期的混凝土现款销售价为准。某某陶吴分公司主张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标号C20细石混凝土(非泵)含税单价应按每立方米525元计算,与其提供的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南京市(含江宁、六合、高淳三区)二○二一年九月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资料》载明的市场价相吻合,且某某陶吴分公司在发货前,其业务员已在微信聊天中告知高某某“从明天开始原价格基础上上调45元∕方”,故某某陶吴分公司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应当将调价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其并协商一致,才能予以调价的辩解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发货的货款43,575元的问题。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主张,最后一期83立方米标号C20细石混凝土,价值43,575元,其已完成备货,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一直未提货或要求发货,故该款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因其并未实际向交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该期混凝土,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8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多支付的13,700元货款问题。该款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8月份货款多余的部分,应由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退还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仍欠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货款,故该款可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36,407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479,13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57,27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主张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未能提供其损失证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确定。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7,000元。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被告高某某以承诺人、连带付款人所作出的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等承诺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承诺人、连带付款人,承诺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欠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故被告高某某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保函费。因本院已确认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货款中扣除2021年8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3,700元,而该款已由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退还给被告高某某,因此,被告高某某还应向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某某陶吴分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货款479,132元及违约金27,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的货款13,700元、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9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负担702元,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高某某共同负担11988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