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大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595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南京大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Y2KWB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大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大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误工费26900元、利息682元(自2022年1月5日至8月4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上合计275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受南京大美公司的指令,承担了花城新区医院项目的点工。2021年12月29日,被告南京大美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及现场负责人就原告作的点工予以签字确认,2022年1月5日又对误工费进行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但一直不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大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辩称: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钱我们肯定要给。我只是现场负责人,工人做事和劳务关系是由我签字。我和原告有劳务协议,原告再请另外的工人来做事,原告要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我这里做事,我是给了钱的,但原告没有给工人,我们不可能不给农民工的工资。要付钱也要等他们之间的关系理清楚了再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包工头***应发金额12400元,**内在该表上签字“已证实”,被告***在该表上签名。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2月25日-12月29日误工费”。误工费载明:***350元/天×5天=1750元,***400元/天×5天=2000元,***350元/天×5天=1750元,***200元/天×5天=1000元,***2**元/天×5天=1000元,***300元/天×5天=1500元,***350元/天×5天=1750元,***350元/天×5天=1750元,欧丽娟100元/天×5天=500元,***300元/天×5天=1500元。合计14500元。被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原告在包工头处签名。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原告***介绍到工地干活的,与南京大美公司、***都没有签订合同。第一阶段是给***干活,打铁板,工资没有付。第二阶段是给南京大美公司干活,打杂,第三阶段是给南京大美公司干,移吊栏。第二、第三阶段的工资南京大美公司是发了的。 证人**证实,其是和**联系了到工地干活的,没有签订合同,7月份打铁板,8-9月份做点工,10月份就给南京大美公司柳老板干活。做点工的工资付了的,打铁板和移吊栏的没有付。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了点工工资5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项目部人员工资表、12月25日-29日误工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及12月25日-29日误工费上签字确认包工头***的劳务费2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尚欠劳务费21900元。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大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4.35%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欠他人工资未理清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是否欠他人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负担195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