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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某公司;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081民初2050号 原告:柳州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男,员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员工。 原告柳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覃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合计21402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标准,自202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XXX(XXX-XXXX)项目道路工程于2023年3月签订了《吊杆采购合同》,由原告承揽该项目的吊杆材料制作及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87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于2023年8月17日完成全部吊杆的供货及安装施工义务,并已办理项目退场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价款,仅支付了665778元,至今尚欠214022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属实,但金额不是214022元,而是18万余元,双方之间并未办理最终的决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其承包施工的位于XXX(XXX-XXXX)的项目向原告采购吊杆,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8798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被告实际签收的送货单以及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的有效结(决)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正式生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6394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张拉调索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支付金额439900元,单项拉索交工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支付金额131970元作为材料进度款,剩余尾款的5%作为质保金43990元,保质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6个月,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付款材料(包括结算单或决算单、足额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材料不齐的,被告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并不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时,原告同意先给予被告60天宽限期,如超过宽限期30天仍未付,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3%为上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8月17日完工退场,共计产生价款879800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5月9日、6月29日支付了262890.4元、402887.6元。剩余款项214022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2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6年3月26日开具金额为2140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吊杆采购合同、完工退场报告、用户意见书、业务收款回单、对账单、供货清单、竣工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吊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款项。扣减已支付款项,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14022元。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现场材料及吊车转运费用,故该项费用约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足额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付款材料不齐的,被告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并不视为被告违约,故在原告于2026年3月26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8月18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州某公司214022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原告柳州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25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