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宇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23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2HQ19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案中***于2021年7月26日到**公司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已经不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形成劳务关系。2.原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享受该补助。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公司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从立法本意来看,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这两项工伤待遇,主要是因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很有可能因为身体伤残的原因而面临失业,缺乏收入来源,这是对劳动者就业权和劳动权的补偿。判断是否可以享受该两项工伤待遇,关键看劳动者是否仍然有就业权和劳动权,如果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不应当享受,反之则可以享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118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60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7月2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26日自完成工作任务为止。2021年7月26日,***到**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岗位。2021年7月30日下午,***在三明市**财务广场项目3号楼作业过程中,因电锯脱手导致右足被割伤,***随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7天。***于2021年8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足第4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4趾趾甲、甲床损伤;***3趾挫裂伤,建议休息1个月。2021年9月14日,三明市三元区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 2.**公司为***的此次工伤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通过微信向***支付工伤医疗费、工资、工具费共计7100元,其中包含4.5天工资1980元。 3.2022年5月,***向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5915.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6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67.9元、交通住宿费560元;(3)**公司为***办理失业登记、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接续手续。**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明劳人仲裁字(2022)第87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配合***按工伤待遇的报销陈述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报手续,所核报费用归***所有;二、**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工资38280元;三、**公司支付给***护理费1464.33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双方之间自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在发生工伤事件后,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有权提出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已于2022年5月19日送达**公司,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三明市三元区人社局已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公司也办理了相应的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前述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主张的其他费用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右足第4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最长为4个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确定为1980元÷4.5天×21.75天×4月=3828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公司未派人护理,故***有权向**公司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6355元,护理费确定为76355元÷365天×住院7天=1464.33元。3.营养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赔偿**,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伤残,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81岁)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低于3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3月×2021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平均工资7460元/月=22380元。 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接续手续的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未诉至法院,应视为双方对该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的医疗费为5020元(7100元-工资1980元-100元工具费),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自认**公司已向其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4616.89元,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为避免讼累,故**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前述4616.89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63.11元(38280元-已支付的4616.89元);三、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464.33元;四、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8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再就业的用人单位之间无法再成立劳动关系。另外,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等规定,一般男性退休年龄为60周岁。本案中,***出生于1961年3月18日,其于2021年7月26日才刚到**公司工作,当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与原有劳动合同的延续和曾经建立社保关系的劳动用工不同,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故***主张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继而判决支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当,**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后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工伤赔偿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所需而给付的另一补助,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故***主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决存在错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说理阐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的处理,一审法院说理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的处理亦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判决结果,该部分判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