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6507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及违约,支付原告赔偿金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8月至2025年2月单位承担社会养老保险部分5599.51元(799.93元×7个月),医保部分1795元(359.52元×5个月),合计7394.5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9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年休假)工资19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35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中旬,原告见被告招工启事,应聘到被告处,参加武昌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住协管员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8月30日至2025年8月29日。被告虽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每月工资中扣除单位承担部分,相当于没有购买。原告每天工作延长至4个小时,没有安排带薪年假,没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25年2月7日,被告单位人事主管为裁员,以莫须有名义,称原告脱岗40分钟,实际原告当时是副班,在**路,疏导车辆工作。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营业范围内没有协管员许可规定,超出营业范围,即构成劳动侵权行为,也违反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故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三、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也不存在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四、原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被告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5年8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到武昌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从事协管员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劳动报酬为2210元加绩效加全勤加各类补贴。原告入职后即在武昌火车站从事出租车的秩序管理夜班工作。被告的武昌站的士站点工作排班制度显示,夜班配置4日,每2小时进行一次换班,轮岗值守,确保每个小时的士站定岗亭处都有2人值守(1人正班开展服务工作,1人副班待命随时配合工作开展),维持业务的连贯性与稳定性。非值守人员可以自由活动安排休息,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原告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为值守时间,每周工作6日。在2024年8月至10月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其之前工作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在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均含有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在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期间,原告所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金额合计1874.12元。被告在向原告所发放的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工资中社会保险扣款共计5079.24元。2025年2月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于当日审批通过原告的离职申请。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400元。
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
2025年2月13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24年8月30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25年2月7日,故双方在上述时间段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在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期间,被告代缴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为1874.12元。被告实际扣减原告上述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用5079.24元。同时,在被告实际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向原告支付的社保补贴共计12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扣款2005.12元(5079.24元-1874.12元-1200元)。
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系值守性质,其在值守期间并非每时每刻均处于工作状态。结合被告对于夜班值守安排,原告实际系每两小时换岗休息,每班次实际工作时间为6小时,每周工作时长为36小时,未超过法律对于每周工作时长40小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这次。
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前已连续工作一年,故其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结合原告工作时长,其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共计2日。因原告并未实际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每日工资为130.76元(3400元÷26),其主张按每日工资130的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0元(130元/日×2日×200%)。
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扣款2005.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