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463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省上蔡县,
被告:广东美居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城区新基路**号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区**栋第**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580889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美居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足额补发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尚欠工资总额6218.86元;2、因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全额发放另一倍工资17051.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补偿费用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13日早上6:30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1月1日申请辞工没有成功,11月4日、8日反复多次申请都没有获准,后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告知被告其已经辞职,随时可以走人,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事情发生过多次,且原告多次与主管吵架,希望其能一气之下让原告走人。直到2017年元月26日晚上,主管才答应原告辞工,原告认为其明摆是戏弄原告,故原告不辞职了。2017年2月6日早上,刚上班不到2个小时,原告已经将垃圾清扫干净,刚坐着休息,主管就说原告没有打扫干净,原告知道其乱说,就让主管带原告去看哪里不干净。也许是主管心虚,没走几米远就用脏话骂原告,原告就还了一句,主管就动手打原告,原告就拼了命同主管对打。现不服仲裁裁决,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处理结果也是不服的,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了撤销裁决,因原告已起诉,故中院未予受理被告的申请;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2017年2月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是因为原告应该赔偿***医药费500元,原告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实际上原告在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不足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签订;原告诉请精神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显示原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200元、2085元、2178元、1965元、1890元以及1615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且原告同意从2017年2月的工资中扣除500元医疗费,故被告无需再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
原告曾就双倍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双倍工资余额1035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双倍工资余额7935.36元;3、被告支付原告8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平时加班工资双倍余额503.7元;4、被告支付原告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春节3天的3倍工资的双倍1932元。***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7]259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10359.86元、***差额2607.8元,以上合计12967.6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外,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每月上班26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工资计算错误。3、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不愿意签署,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有两次找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表示想辞工,故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既没有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也没有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辞退原告。
被告主张,被告有找过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予以拒绝。
(2)关于上班以及加班情况。
原告主张,2016年8月至10月只休息1天,2016年11月、12月各休息2天,2017年1月只休息3天(其中元旦和春节各休1天),2017年2月没有休息。每天上班9小时,有时候上班8小时。对此,其仅提交了自己手写的情况记录予以证明。
被告则主张,一个月上班22天,偶尔每月加班1至3天,每天上班8小时;原告在职期间各月休息日加班情况是2016年8月1天,9月至11月各3天,12月2天,2017年1月1天,2月2天。对此,其提交了《考勤统计及工资领取确认表》予以证明。但是该表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经查,该表显示原告在2016年8月上班23天。
(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原告主张,其申请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辞职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对此,其提交了原告填写的离职审批表。该表离职事由为“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6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加班时间,原告仅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确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及工资领取确认表》所显示的2016年8月上班情况,与原告的入职情况存在明显出入,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亦对该表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再考虑到清洁工的工作性质及行业惯例,本院酌定每月工作26天即周末加班4天,每天上班8小时。根据该标准,结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得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除2016年8月为1319.36元[计算方式为:(13天×8小时/天+3天×8小时/天×2)×8.68元/小时=1319.36元];其余月份均为2083.2元[计算方式为:(22天×8小时/天+4天×8小时/天×2)×8.68元/小时=2083.2元]。再结合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差额为:(1319.36元-1200元)+2083.2元/月×3个月-(1965元+1890元+1615元)=898.96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被告曾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予以拒绝。但是,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085元÷30天×18天+2178元+2083.2元+2083.2元+2083.2元+500元=10178.6元。
关于精神补偿费用。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美居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广东美居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78.6元、***差额898.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凌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