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路5号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南区A栋第一层A-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580889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因6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应补偿755元(依据劳动法第47条);二、法定工作日加班费949.88元(计算见附表A);三、周六周日工资的双倍额11488.88元(计算见附表B);四、中伙、国庆、元旦、春节工资的双倍额2656.08元(计算见附表C);五、2017年2月1、2、3日工资双倍421.44元。请求抵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与***公司均确认***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加班时间,***仅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记录予以证明,***公司亦不予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清洁工的工作性质及行业惯例,酌定每月工作26天即周末加班4天,每天上班8小时。根据该标准,结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得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以及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法合理。***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嫦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