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01民初890号
原告: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内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林路158号2栋2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东岳社区6组31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5)湘3101民初8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9514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供油货款54.951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截止到2022年7月30日所欠货款88.951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7月3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吉首市杨家坪片区道路建设(EPC)项目供应车用柴油,采用综合单价,在送货单中标明当日当地中石化加油站挂牌单价,包括运送至现场储油罐内的费用、税金等;每月对账,次月5日前付不超过上月结算款的70%,以此类推,在工程停止用油或原告停止供油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支付;如出现违约,协商不成则交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受理裁决。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柴油,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4月30日累计供油货款价值226.3406万元,并在2022年3月30日止按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发票。截止2024年2月8日被告累计付款171.38919万元(其中截止到2022年7月30日即停止供油后3个月,被告累计付款137.38919万元,欠88.9514万元),至今尚欠54.9514万元。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支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经营带来困难和增加融资利息。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在结算过程中,有实际供油人***总共借款310000元并产生利息130000元,这笔金额对方要求用代理人的车来抵押,产生的利息应该由对方支付。所以在结算的金额中应该减去借款和产生的利息,尚欠金额是109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柴油购销合同》、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结账汇总明细表、湖南增值税专有发票、建设银行单位用户专有回单、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外人***是否为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的问题。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柴油购销合同》,拟证明案外人***系该合同的指定供货人的事实。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质证称,***系指定对接人,不是供货人。经审查,上述合同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系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与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捺有双方的公司印章,除印章外,乙方(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除合同的乙方(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的指定对接人、指定联系人处有***的签名外,并无他处或其他证据证明***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外人***与案外人湖南辉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问题。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因现无证据证明***与案涉合同有关,故其与湖南辉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吉首市杨家坪片区道路建设(EPC)项目车用柴油交由乙方供应……甲方指定签收人***、乙方指定对接人***……正常情况下,每个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付款,最迟不超过次月15日前甲方将上月结算款按不高于70%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剩余款项,甲方需在工程停止用油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支付乙方款项,在甲方收到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若国家税率发生改变,以实际税额开具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款项……本合同自供油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即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5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开始向案涉项目供油。截至2022年4月,总计供油金额为2263406元。截至开庭时,总计开票金额为2158917.8元。截至2022年7月30日,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373891.9元。2022年8月16日,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50000元;2023年8月1日,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2024年2月8日,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713891.9元。因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付款,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与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既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油义务,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庭审结束时,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虽辩称,案外人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供油人,向其进行的借款应当抵扣其尚欠的货款,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付款需采取先票后款的方式,即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相应的发票后,方进行付款。截至庭审结束时,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仅开具了2158917.8元的发票,尚欠104488.2元的票未开具。庭审结束后,本院向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给予了合理期限,但其仍未能在该期限内开具发票,故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发票的货款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549514.1元,扣除未开具发票的104488.2元货款,其应付货款为445025.9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工程停止用油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确认,停止用油的时间是2022年4月30日,即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但截至2022年7月30日,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373891.9元,尚欠货款为889514.1元。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其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确认如下:以889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39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2951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45025.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025.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89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39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2951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45025.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皓帆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5.14元,保全案件申请费3267.57元,共计12562.71元,由被告四川盛弘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如未履行义务,胜诉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执行法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