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1564号
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东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王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申请追加被告王某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24年3月15日、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21年1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截止2022年1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58725.63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58725.63元由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58725.63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主张的买卖事实不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实际购货人要求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供应商,被告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本案所涉的材料款与被告无关。二、案涉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并未同意,便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朱某施工。三、被告朱某曾向被告借款,借款走的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账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了东阳市东针路的道路施工工程。2021年10月,被告朱某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石材。
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某发送送货单确认“总计货款158725.58元”并进行催讨,被告朱某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回复“陈某丙总,来得及的话这个星期,来不及的话下个星期一星期二”。
本案各当事人的付款情况为:被告朱某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于2022年1月7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并备注汉宁西路与东针路道路工程材料款。2022年1月7日,被告王某向被告某乙公司的财务杨某转账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点为是谁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认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某乙公司,理由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自述案涉工程并未存在转包及分包的情况。二、被告某乙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000元,并备注汉宁西路与东针路道路工程材料款。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向被告王某采购材料,付款经被告王某指示,但被告王某否认其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供货商,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存在买卖关系,且其陈述与王某的付款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材料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货物送到案涉项目工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朱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人员,其对材料款进行确认的效力及于被告某乙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朱某对于材料款总金额158725.58元并未提出异议,对比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证据更有优势,故本院对材料款158725.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材料款58725.58元。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58725.58元及利息(以58725.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